(2017)陕01民终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刘灵粉与陕西津迈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津迈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刘灵粉,西安鹿园实业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津迈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玉祥门恒天国际城财智大厦1-12C1室·。法定代表人张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敏学,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灞桥区。委托代理人何鹏,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事经理,住西安市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灵粉,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委托人代理人赵兵,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律师。原审第三人西安鹿园实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公园北路172号。法定代表人张长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毅,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津迈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灵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陕西津迈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4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审原告入职原审被告单位,在西安市新城区公园北路172号鹿园小区从事保洁员一职。2014年1月1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2月25日,原审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2002年10月16日签订的鹿园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审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前全部撤离鹿园小区,不再承担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原审被告应向第三人移交与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物品等,小区现有服务管理人员的去留,以员工自愿为原则。据此,原审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单方解除了与原审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被告未为原审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自2016年4月1日起,原审原告仍在原工作场所、岗位工作,劳动关系主体由原审被告变更为第三人,同年6月1日,原审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原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050元、社保补贴400元、工龄工资40元,合计1490元。另,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审原告自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共在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工作日加班1天,工作日加班工资原审被告已发放,原审被告未提交发放法定节假日工资证据。因双方产生争议,原审原告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原审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2、原审被告缴纳2013年10月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3、原审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6年3月期间未足额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56.81元。2016年6月20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莲劳人仲案字(2016)第188号仲裁裁决: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00元;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交纳2013年10月16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失业保险;驳回了原审原告其余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原审被告与第三人解除鹿园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撤离该小区,并据此解除与原审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之情形,故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原审被告应当支付原审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25元。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原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发放原审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应当向原审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1元。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未交社保赔偿金18000元之诉请,因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由于原审被告与第三人系独立法人单位,二者不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故本院对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原告劳动关系已由第三人继受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津迈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灵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25元;二、被告陕西津迈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灵粉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1元;三、驳回原告刘灵粉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陕西津迈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第三人鹿园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刘灵粉在其单位的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3725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是,2016年3月31日商上诉人与第三人终止了鹿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小区物业服务交第三人管理,被上诉人是自愿去往新单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应该予以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应由新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规避第三人的法律责任,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鹿园实业公司陈述,鹿园实业公司与上诉人陕西津迈物业有限公司终止合同关系后,陕西津迈物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又重新应聘到鹿园实业公司工作,确定劳动关系,并非原劳动合同的变更,而上诉人曲解法律,二审法院对该上诉请求不应采信,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是基于双方的劳动合同所产生的,与第三人鹿园实业公司无任何关联,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6日刘灵粉入职陕西津迈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秩序管理员一职,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虽然陕西津迈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鹿园实业公司签订有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但2016年2月25日津迈物业与第三人鹿园实业公司约定解除2002年10月16日签订的鹿园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陕西津迈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前全部撤离鹿园小区,不再承担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故原审法院判决陕西津迈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刘灵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陕西津迈物业有限公司请求由第三人鹿园实业公司承担刘灵粉在其单位的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3725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20元,由上诉人陕西津迈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姜海燕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利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