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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执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杜芳、涂群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芳,涂群杰,刘文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837号申请执行人:杜芳,男,1978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被执行人:涂群杰,男,1981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执行人:刘文莉,女,1980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102民初43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付清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8920元和执行费7490元(暂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涂群杰、刘文莉的银行存款516410元及相应利息。二、如被执行人涂群杰、刘文莉的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涂群杰、刘文莉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伟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