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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昌宏崔望等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望,邓毅豪,周昌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刑终11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望,绰号“望望”,男,1995年5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2015年9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毅豪,绰号“豪儿”,男,1990年2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2007年6月12日因犯强迫卖淫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4年12月5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昌宏,绰号“黑儿”,男,1995年8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2014年4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望、邓毅豪、周昌宏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渝0101刑初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望、邓毅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邱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望、邓毅豪及原审被告人周昌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崔望、邓毅豪、周昌宏与崔建伟(另案处理)、谭万钟(另案处理)、刘冬东(另案处理)、刘某1(另案处理)从重庆市万州区福斯德广场兰桂坊酒吧玩耍后离开。被告人崔望在福斯德广场“半身缘裤业”门外小便时,因怀疑路过的被害人王某1、魏某1、蒋某1等人朝其吐了口水,遂追上被害人王某1质问,并一拳打向被害人王某1脸上,两人随即发生抓扯。被害人魏某1、蒋某1上前劝阻,被告人崔望、邓毅豪、周昌宏以及崔建伟、谭万钟、刘冬东等人遂对被害人王某1、魏某1、蒋某1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崔望和刘冬东拿出随身携带的腰刀,将被害人王某1、蒋某1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蒋某1、王某1的损伤程度均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崔望、邓毅豪、周昌宏分别于2016年8月9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2月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涉案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刘某1、王某2、朱某1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蒋某1、魏某1的陈述,被告人崔望、邓毅豪、周昌宏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望、邓毅豪、周昌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崔望、邓毅豪、周昌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望、邓毅豪、周昌宏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邓毅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周昌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望上诉称,归案后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邓毅豪上诉称,被害人的伤不是他直接造成,原判量刑过重;在押期间有检举他人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周昌宏没有提出意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崔望、邓毅豪、周昌宏的犯罪事实清楚,量刑适当;邓毅豪在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盗窃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建议二审依法裁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崔望、邓毅豪、周昌宏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据以定案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邓毅豪举报周某某于2015年6月下旬、2016年9月下旬在云阳县xxx小区大门口的超市和万州区xx公园玻璃屋茶室盗窃香烟(经鉴定价值5820元)、现金的犯罪事实。前述事实有邓毅豪的两封检举书、询问邓毅豪笔录、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讯问周某某笔录、辨认笔录、周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陈某1、张某1的陈述、重庆市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认定犯罪嫌疑人邓毅豪立功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该组证据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当庭举示并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望、邓毅豪、原审被告人周昌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崔望、邓毅豪、周昌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崔望、邓毅豪、周昌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崔望提出归案后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邓毅豪提出被害人的伤不是他直接造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崔望伙同邓毅豪、周昌宏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崔望持刀捅伤被害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崔望、邓毅豪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一审判决根据崔望、邓毅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作用、后果分别裁量刑罚并无不当。该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邓毅豪提出其检举他人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审查,邓毅豪在二审审理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一般立功情节,本院决定在原判刑罚基础上对邓毅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刑初87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人崔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周昌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刑初8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邓毅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梅代理审判员  张义勇代理审判员  蒲金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