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2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黄蔚与王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蔚,王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128号原告黄蔚,男,土家族,1991年02月18日出生,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樊洪,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佐,男,土家族,1983年09月25日出生,住本县。原告黄蔚与被告王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石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国洪、冉俊平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王鹤立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蔚及委托代理人樊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蔚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5年1月23日借款61000元,均出具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1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一笔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从2014年12月31日支付至还清借款时止;另一笔利息以61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从2015年5月10日支付至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佐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黄蔚借款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蔚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5年1月23日被告王佐再次向原告黄蔚借款现金61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本人王佐今借到黄蔚现金陆万壹仟元整(61000元),于2015年5月10日前还清,身份证号码:XXXX。”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及时归还其所欠借款。原告举示了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和2015年1月23日向其出具的借条,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并诉称于借款当时即向被告支付借条中约定的借款金额。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结合原告出借的金额及原告的经济能力、交付地点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能够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本金共计10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其所欠原告黄蔚借款本金101000元。逾期利息其中一笔从2015年1月1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另一笔从2015年5月11日起以6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王佐负担,退还原告预交款2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石 娟人民陪审员 冉俊平人民陪审员 付国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鹤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