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祖富与肖永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富,肖永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653号原告:王祖富,男,1975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曹永兴,男,196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肖永松,男,1972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原告王祖富诉被告肖永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祖富委托代理人曹永兴、被告肖永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祖富诉称,2014年5月13日与被告肖永松签订协议书,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十里镇王岗村肖楼村民组房屋,双方协商建房款按220元/平方米计算,建房完工时付齐。总房款6827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4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对此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肖永松辩称,原告所建房子质量有问题,房屋漏水,墙面开裂,故未付房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肖永松签订建房协议书,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十里镇王岗村肖楼村民组房屋,双方协商建房款按220元/平方米计算。一层建房总面积为111.6平方米,二层和三层建房总面积为198.72平方米,建房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12月21日进行结算,房款为482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肖永松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47000元欠条一张,此款后未偿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祖富为被告肖永松建房,被告肖永松因未全额支付工程款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王祖富依据欠条向被告肖永松主张权利要求其给付所欠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肖永松辩称,原告王祖富为其建的房屋质量有问题因而未支付原告剩余建房款,本院认为,关于房屋质量问题,双方应进行协商处理,协商未果的,被告肖永松可另行组织证据主张权利,对于被告肖永松的辩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永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祖富劳务款47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原告。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肖永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伦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国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