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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02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与张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张文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民初41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住所地河源市建设大道西19号。负责人赖建雄,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赖衍彪,广东律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丹丽,广东律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娟,女,汉族,1984年2月23日出生,住河源市源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诉被告张文娟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衍彪、被告张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自信一贷)申请表》(编号:125010146259),申请循环贷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1、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1%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3、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后,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25149002113),与《个人信用贷款(自信一贷)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其中约定:被告此次循环贷款最高额为人民币12万元,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1%等内容。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然,被告自2016年9月23日起开始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12月15日欠贷款本金78989.23元、利息2107.27元,两项合计81096.5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78989.23元、利息2107.27元,两项合计81096.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5日,此后利息以贷款本金78989.23元为基数按罚息月利率1.43%计至还清款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该代理费按实际催收回款的15%计收;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个人信用贷款(自信一贷)申请表》;4、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5、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6、委托代理合同;7、帐户交易历史。被告辩称,向原告的贷款不是被告用的,实际是被告妹夫使用,被告就签了个名字,未提供任何担保。被告工资两千多,每个月要还贷四千多,之前一直在还,现在还不起了。被告认为其没有抵押和还款能力,原告贷款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署名向原告提交编号为125010146259的《个人信用贷款(自信一贷)申请表》,申请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15万元,额度限期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每月23日,支付方式自主支付,贷款用途装修。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25149002113),核准贷款金额12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用途房屋装修,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日每月23日,贷款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1%计息,并注明本核准通知书与前述贷款申请表对应。原、被告分别在该核准通知书上盖章、签字确认。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2015年5月26日、2015年7月25日和2016年1月14日向被告账户发放贷款120000元、31000元、18300元和20000元,四笔贷款合同号均为125149002113、借据号分别为1251490021130001-0004。被告获得上述贷款后,偿还了部分本息。其中,第一笔120000元借款从2016年10月期起未足额偿还本息,仍欠本金30235.31元及截至2016年11月23日止利息298.48元;第二、三、四笔从2016年9月期起未足额偿还本息,三笔借款合计仍欠本金48753.92元及截至2016年9月23日止利息215.01+137.56+183.72=536.29元。原告经催款未果,遂提起本诉。《个人信用贷款(自信一贷)申请表》中《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约定,贷款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1%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定义为违约事件,原告可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有被告签名的贷款申请表、贷款核准通知书、个人对账单及帐户交易历史为证,证明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义表示,事实清楚,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已实际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未如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78989.23元及利息834.77元,并从2016年11月24日起以30235.31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4日起以48753.92元为基数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借款本金78989.23元及利息834.77元,并从2016年9月24日起以48753.92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4日起以30235.31元为基数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7元,由被告张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华审 判 员  朱小平人民陪审员  曾 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