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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2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赖运秀与XX、肖志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运秀,XX,肖志兰,彭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2902号原告:赖运秀,女,1974年5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玮珍,宁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72年5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被告:肖志兰,女,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彭小荣,男,1975年12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原告赖运秀诉被告XX、肖志兰、彭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肖志兰、彭小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运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XX、肖志兰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2月13日)起按每月3400元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判决被告彭小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XX、肖志兰因需资金周转,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被告彭小荣也愿意进行担保,故原告在2014年12月13日将17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XX、肖志兰。被告XX在当日打下借条,并约定利息每月伍仟壹佰元整,被告彭小荣在借条上亲手签名为该借款进行担保。现原告向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及转帐凭证、会同乡民政所书面证明各1份。被告XX、肖志兰、彭小荣均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以下事实,被告XX、肖志兰为合法登记的夫妻,被告彭小荣则为被告XX的妹夫。2014年12月13日,被告XX因需资金周转,经人介绍后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由被告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每月伍仟壹佰元整(即月利率为3%),被告彭小荣在借条上签名为担保人。同日,原告通过邮政银行宁都城北大道支行向被告XX支付170000元,并收取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其余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XX向原告赖运秀出具借据,并向原告借款,故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却未全面地履行还款义务,并拖欠至今,缺乏诚信,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为民间借贷,约定月利率为3%,现原告在诉请中自动调整为2%符合法律规定。被告XX、肖志兰为依法登记的合法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为此两被告均有偿还之责。被告彭小荣对被告XX向原告的借款进行担保,并签名予以了确认,其未明确具体的担保方式,依法为连带责任的担保。被告XX、肖志兰、彭小荣在接到本案相关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讼,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也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XX、肖志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赖运秀借款人民币本金17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彭小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XX、肖志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XX、肖志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桂平审 判 员 黄海宾代审判员 李智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诗怡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