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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3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志谦与于会军、崔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谦,于会军,崔薇,林善军,刘秀贞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3民初646号原告:陈志谦,男,1970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磊,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会军,男,1954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被告:崔薇,女,1957年5月5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被告:林善军,男,1965年2月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被告:刘秀贞,女,1967年1月4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原告陈志谦与被告于会军、崔薇、林善军、刘秀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磊,被告林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会军、崔薇、刘秀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会军、崔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1元,利息(含复息7479.72元)62090.2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林善军、刘秀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0日,被告于会军、崔薇从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元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贷款年利率为9.6%,被告林善军、刘秀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于会军、崔薇向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元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15日,固定年利率为9.6%,被告于会军、崔薇按月付息并到期还本,被告林善军为该次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该笔担保发生于林善军、刘秀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12月30日,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元支行向被告于会军的结算账户支付了200000元借款,履行了发放义务,同日,被告于会军、崔薇偿还了2014年6月10日的借款本金199999元。此后,被告于会军、崔薇从2016年1月21日起不再支付2015年12月30日借款的利息,且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2017年3月30日,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陈志谦签订银行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对被告于会军、崔薇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陈志谦。被告林善军辩称,提供担保属实,被告于会军有偿还能力,2015年12月30日的贷款,我对象刘秀贞未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于会军、崔薇、刘秀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现金交款单、账户明细清单、电话录音光盘,手机截屏图片等证据。被告林善军对以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于会军、崔薇、刘秀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被告于会军、崔薇从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元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贷款年利率为9.6%,逾期年利率为14.4%,被告林善军、刘秀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借款到期后,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于会军、崔薇向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元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15日,贷款年利率为9.6%,逾期年利率为14.4%,被告于会军、崔薇按月付息并到期还本,被告林善军为该次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的当日,即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于会军、崔薇偿还了2014年6月10日的借款本金199999元。借款后,从2016年1月21日起,被告于会军、崔薇不再支付借款利息,到期后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3月30日,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陈志谦签订银行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对被告于会军、崔薇的债权(包含本金200001元,截止到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62090.24元及之后的合法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陈志谦,并通知了被告,原告于当日将转让款共计262091.24元支付给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500元,支出财产保全费1830元。本院认为,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通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被告于会军、崔薇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1元、截止到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62090.24元及之后的利息,被告林善军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秀贞仅对2014年6月10日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199999元,尚欠本金1元及利息33998.11元未还,刘秀贞对本金1元及利息33998.11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500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1830元,也应由被告于会军、崔薇、林善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会军、崔薇共同偿还原告陈志谦借款本金200001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62090.24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会军、崔薇共同支付原告陈志谦财产保全申请费18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于会军、崔薇共同支付原告陈志谦律师费15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林善军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刘秀贞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中的本金1元及利息33998.1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1元,由被告于会军、崔薇、林善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宏人民陪审员  王俊胜人民陪审员  张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