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7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侯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刑初15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女,出生于甘肃省嘉峪关市,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辩护人牛晓玲,甘肃铭恪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6)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牛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经过补充侦查后,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侯某受甘肃酒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委派任银川嘉利鑫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主管期间,先后十八次在原银川嘉利鑫公司经理刘宝定(已死亡)的授意下,违规将3680万元资金转入甘肃青山聚业商贸有限公司、甘肃时代钢铁有限公司、甘肃玖晟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后上述三家公司将该款退回刘宝定指定账户;2016年3月8日,被告人侯某在刘宝定的授意下,又违规将银川嘉利鑫公司300万元资金转入刘宝定个人账户。之后,刘宝定将上述款项中的3900万元用于期货投资,造成全部损失。期间,被告人侯某还虚报、恶意调整公司账目,致使该款在财务报表中无法反映。破案后追回损失30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6年7月11日侯某向酒钢(集团)公司的领导和银川嘉利鑫公司的领导反映了银川嘉利鑫商贸有限公司原经理、法定代表人刘宝定在2012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侵占公司货款5000多万元,至今分文未退回公司的事实。2、证人李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侯某于2016年7月11日向其汇报了刘宝定任职期间转走公司大额资金及拿走公司大额承兑汇票的事实。3、证人文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于2015年9月1日开始在银川嘉利鑫商贸有限公司任出纳一直到案发,主要工作是按照侯某的安排负责收贷款、承兑汇票、发放工资、入账等,其对刘宝定转走公司钱款的事情不知情。4、证人李某2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经营的甘肃时代钢铁有限公司、甘肃玖晟商贸有限公司、甘肃青山聚业商贸有限公司在2012年至2016年期间,经刘宝定电话授意,3家公司先后将银川嘉利鑫商贸有限公司转来的3680万元又先后转至了刘宝定、刘某的账户,上述转款均没有书面材料,案发前刘宝定给其出具了书面的转款通知,并在上面签了名,盖了银川嘉利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5、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8月李某2给其转账30万元,但这30万元系其与李某2之间的私人借款,与刘宝定和嘉利鑫商贸有限公司无关。6、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通知等,证明嘉利鑫公司向青山聚业公司、时代钢铁公司、玖晟贸易有限公司和刘宝定转款,及三家公司向刘宝定个人账户转款的事实。7、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刘宝定将涉案款转入期货公司账户进行交易造成损失的事实。8、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营业执照等,证明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酒钢(集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嘉利鑫商贸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情况。9、酒钢宏兴股份公司的任免决定,证明2010年9月1日任命刘宝定为银川嘉利鑫公司执行董事。10、酒钢集团宏兴公司财务处出具的《关于银川嘉利鑫商贸有限公司会计侯某调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侯某违反财务相关规定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11、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部出具的《关于对嘉利鑫商贸有限公司原经理刘宝定离任审计发现问题的情况说明》,证实对刘宝定进行离任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12、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计划财务部文件、会计管理制度等,证明酒钢(集团)公司对所属分、子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及财务管理人员相关职责。其中财务总监是经集团公司董事会批准并授权集团公司财务部门派出,代表出资人(集团公司)对各单位财务活动进行监管的专职管理人员。其中调整账务需报集团公司财务部门,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账务。13、干部任免审批表、考核表等,证实被告人侯某任职、履职情况。14、电子邮箱截图及情况汇报,证明被告人侯某有自动投案情节。15、被告人侯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明知刘宝定授意其转款的行为违反财务制度,仍予以实施,之后又未如实做账、汇报,导致嘉利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大额资金无法追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身为国有公司委派到其他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案发后被告人侯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具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侯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卫军人民陪审员 白莲花人民陪审员 张淑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焕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