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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执330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胡蔚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胡蔚卿,袁卫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3执330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913310238480571944。法定代表人王崇勇。被执行人胡蔚卿,女,1973年9月6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袁卫军,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住天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胡蔚卿、袁卫军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2016)浙1023民初3433号民事判决一案中,被执行人胡蔚卿、袁卫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胡蔚卿、袁卫军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另案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袁卫军分别作出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并将被执行人胡蔚卿、袁卫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胡蔚卿、袁卫军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胡蔚卿、袁卫军有房产。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胡蔚卿、袁卫军共有的坐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东路373号,现因该房产系被执行人胡蔚卿及其儿子(患有重大疾病)经营(生活来源)、居住,不宜进行处置;本院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胡蔚卿、袁卫军共有的坐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紫金花城07幢1-301室的房产,目前该房产已进入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胡蔚卿、袁卫军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工商查询回执、扣押、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胡蔚卿、袁卫军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23执330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胡蔚卿、袁卫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卫代理审判员  王才荣代理审判员  丁 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鲍立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