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洪明与朱家容、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家容,杨洪明,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远安县白云煤业有限公司湾上坡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终1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家容,男,汉族,1971年7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明,男,汉族,1964年1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原审被告: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中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91420500744613395P。法定代表人朱家容,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远安县白云煤业有限公司湾上坡煤矿,住所地远安县茅坪场镇白云村二组。负责人魏成刚,该煤矿总经理。上诉人朱家容因与被上诉人杨洪明、原审被告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远安县白云煤业有限公司湾上坡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5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家容于2017年1月9日收到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2017年1月12日,上诉人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但未获批准。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再次向上诉人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并告知其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95.00元,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朱家容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车志平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