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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4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郑宝国与长春迪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宝国,长春迪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民初393号原告:郑宝国。被告:长春迪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川渝泓泰国际环球贸易中心一期2幢1单元2020号。法定代表人:郝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郑宝国诉被告长春迪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迪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宝国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到2016年2月份,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双方正式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自2016年3月份开始找被告追要工资,2016年5月1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郝翰给原告出具一份欠原告工资1705元的欠条,被告承诺支付部分工资的时间为2016年5月底,剩余工资每月分期支付。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资。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70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迪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原告郑宝国受被告长春迪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雇佣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6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6年2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务关系。2016年5月1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郝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迪朗保洁欠郑宝国1705元,于五月底支付若干,其余每月分期支付”。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书证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欠条,原告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宝国与被告长春迪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中确认被告欠原告1705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70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迪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宝国劳务费170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春迪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秀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