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能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溪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能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溪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民初755号原告:张能武,男,汉族,生于1951年8月19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张安伟,男,汉族,生于1976年5月22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龙烈胜,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溪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紫阳路164号3号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327100433M。负责人:胡兴宏,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懿,男,汉族,生于1987年4月9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吴浩,男,汉族,生于1982年12月1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张能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溪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小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能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烈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懿、吴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能武诉称:其系川EQ98**号汽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2016年11月19日,原告的儿子张安伟驾驶川EQ98**号汽车在渠坝街村道路调头时,与王忠梅驾驶的川EY01**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王忠梅及乘车人王悦、王桂棋不同程度的受伤、王忠梅摩托车及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安伟承担全部责任,王忠梅不承担责任。事发后,三位伤者均到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王忠梅经诊断为面部挫裂伤,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8269.5元,王桂棋经诊断为左手、左足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1145.62元;王悦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5186.97元。此外,王忠梅摩托车受损,用去修理费2450元,手机受损用去修理费680元。原告针对川EQ98**号车此次交通事故向王忠梅等三人赔偿43000余元、补偿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将原告已经赔偿给王忠梅等三人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分歧,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由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其已经向在川EQ98**号汽车2016年11月19日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王忠梅等三名伤者赔付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款项共计43552.09元;3.由被告向原告赔付原告根据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口头指示向王忠梅等三人补偿的款项5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溪支公司辩称:原告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属实,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项属实,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实,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存在问题:王忠梅超载驾驶摩托车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动向王忠梅等三人赔付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基本医疗部分、原告主动向王忠梅等三人赔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续医费等款项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依据,对原告自行扩大的赔偿金额范围该公司不承担责任;且,被告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不承担诉讼法及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能武系川EQ98**号汽车的车主,2015年12月14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以川EQ98**号汽车为被保险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1月19日,原告的儿子张安伟驾驶川EQ98**号汽车在渠坝街村道路调头时,与王忠梅驾驶的川EY01**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当时王忠梅摩托车上成员包含驾驶员共3人,超过了核定乘坐人数),造成摩托车驾驶员王忠梅及乘车人王悦(未成年人)、王桂棋(未成年人)不同程度的受伤、王忠梅的摩托车及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三位伤者均被及时送到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及时电话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王忠梅等三名伤者经治疗现已出院,王忠梅《出院证明书》载明其住院27天(2016年11月19日至2016年12月16日)、出院诊断为面部挫裂伤、脑震荡,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半年。2.上级医院美容治疗疤痕。(治疗费用约5000元);未见加强营养医嘱;王忠梅治疗共发生住院医疗费7569.5元及门诊检查费700元小计8269.5元。王桂棋《出院证明书》载明其住院2天(2016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21日),出院诊断为左手、左足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自动出院,后果自负,门诊随访;未见加强营养医嘱;王桂棋治疗共发生住院医疗费1145.62元。王悦《出院证明书》载明其住院26天(2016年11月19日至2016年12月15日;但在王悦住院资料病人动态中显示,王悦有9天外出医院情形),出院诊断为右足踇指远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外伤性(某颗牙)冠折、外伤性(某颗牙)牙周膜损伤,出院医嘱:左足踇指固定制动3月、每3月复查X片、门诊随访、注意休息、休息3月、口腔科后续医疗费用7000元左右;未见加强营养医嘱;王悦治疗共发生住院医疗费5186.97元。此外,王忠梅摩托车受损,发生修理费2450元,王忠梅手机受损换显示屏发生修理费680元。2016年12月7日,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6-685号》,认定:张安伟承担全部责任,王忠梅不承担责任。2016年12月30日,原告就川EQ98**号车此次交通事故向王忠梅等三人补偿5000元;2017年3月20日,原告就川EQ98**号车此次交通事故向王忠梅等三人赔偿43000元;王忠梅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7年4月6日,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分歧,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原告送达了要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等免责保险条款及履行了告知提醒义务;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王忠梅所接受护理的资费标准及误工费具体标准,泸州地区住院护理及误工费平均大约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大约30元/天。又查明,原、被告双方投保依据的交强险条款系中保协条款[2006]1号,该条款当中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方提出的:1.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材料,2.原告的驾驶证、川EQ98**号汽车的行驶证,3.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4.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6-685号》,5.王忠梅、王桂棋、王悦医疗费票据(8269.5元、1145.62元、)、王忠梅修理手机换屏修理费票据(680元)、王忠梅摩托车修理费(2450元),6.落款署名为王忠梅的收条两张(一张5000元、一张43000元),7.原告代理人张安伟通过手机1838091****与被告公司代理人吴浩1811357****报告交通事故发生等情况的手机信息等证据;被告出示的:交强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被告公司代理人吴浩1811357****与原告代理人张安伟1838091****交流理赔事项等信息截屏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通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系,证据之间能形成锁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关于张能武案件的情况说明》,是被告保险公司的陈述,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到了免责条款的送达及提醒义务,本院未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等投保人义务,本案涉及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在原告张能武已经自行支付赔偿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情形下,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在多大范围内就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向原告张能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这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交警责任认定的问题,二是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各项损失的核定问题。对于交警责任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王忠梅的摩托车超载至少扩大了损害的后果的抗辩理由,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认定王忠梅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10%的责任。至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各项损失的核定问题,本院综合核定各人各项损失如下:王忠梅各项损失:1.医疗费8269.5元(住院医疗费7569.5元+700元门诊诊疗费),2.护理费2700元(27天×10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4.误工费2700元(27天×100元/天),5.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医疗证明确定,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6.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7.财物损失3130元(摩托车修理费2450元+手机修理费680元);王桂棋(未成年人,没有误工损失)的各项损失:1.住院治疗费1145.62元,2.护理费200元(2天×10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天),4.交通费100元(本院酌定);王悦(未成年人,没有误工损失)各项损失:1.住院治疗费5186.97元,2.护理费2150元(17天×100元/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4.交通费100元(本院酌定),5.后续医疗费7000元(根据医疗证明确定,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以上各项共计39532.09元(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未予以认定)。根据前述分析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以及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应向原告张能武承担的保险责任金额即为37693.88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2025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7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0250元;交强险限额外17443.88元:[医疗费18252.09元+财产损失1130元]×90%=17443.88元;20250元+17443.88元=37693.88元】。至于被告提出的应当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费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张能武当庭陈述,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没有送达原告,原告也没有签名确认认可保险公司的免赔或扣除费基本医疗条款等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而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向原告送达及提醒相关免责条款的义务,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扣除的非基本医疗费的构成,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溪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张能武支付赔偿款37693.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溪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宏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