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141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生于1988年10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地陕西省靖边县席麻湾乡西高峁村姬家洼组,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李家梁村。2016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1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辩护人田雅,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莉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田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秦某某在2011年通过微信认识后发展为恋人关系。2016年11月份,被害人秦某某提出分手,被告人林某某便提出要3万元的分手费,并威胁秦某某如果不给便把秦某某的生活照及裸照给秦某某的领导看。2016年11月15日,被害人秦某某给了被告人林某某3万元,并写了分手协议。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再次以把裸照给领导看为由威胁秦某某,向其索要8万元。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拿着打印好的秦某某的裸照来到秦某某的宿舍内索要8万元,后秦某某报警,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2017年1月22日,秦某某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综上,被告人林某某敲诈勒索的数额为11万元(其中8万元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三星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书证户籍信息、抓捕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银行卡流水明细、分手协议书、情况说明、敲诈勒索的照片、谅解书,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发还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等手段向被害人索取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收取被害人3万元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不宜认定为其犯罪数额。经查,被告人林某某持被害人裸照为要挟,威胁被害人同意支付其3万元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也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林某某亦对其以散播裸照为要挟,向被害人索要3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又以威胁、要挟等方式在索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敲诈勒索被害人8万元属于犯罪未遂,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虎审 判 员 徐 洲人民陪审员 张汉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