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2刑终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顾钢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钢强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刑终130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钢强,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住浙江省宁波市。指定辩护人王国钢,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钢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沪0109刑初4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顾钢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顾钢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张某1、陆某某、张某2、许某某、龚某某、丁某某、俞某某、王某某、金某某、戎某某的证言,涉案关系人王莹蓉、张伟达、华东、李汝央的供述,上海丹天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天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等工商登记资料,相关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材料,兴业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现金存款凭证、周茹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警大队分别提供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及查处经过以及原审被告人顾钢强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1月7日,顾钢强伙同王莹蓉(已判刑),经共谋后,注册成立丹天公司,并聘用张伟达、李汝央(均已判刑)分别担任公司行政总监、市场总监,共同管理该公司。自同年1月21日起,顾钢强等人在丹天公司未获得相关金融许可的情况下,租用本市虹口区大连路XXX号南楼508室作为办公场所,以承诺还本付息及支付高收益为名,采用随机投放宣传单或经熟人介绍的方式,向不特定群众进行宣传,吸收公众资金。案发后,经审计:自2015年1月21日至同年5月18日,丹天公司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金额为人民币2,968,02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10月14日,顾钢强在宁波市鄞县大道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顾钢强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顾钢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顾钢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撤销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3)甬东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主文对顾钢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部分;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顾钢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上诉人顾钢强辩称因其不是丹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应认定为从犯,且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认为,业务员亲友及未报案集资参与人的出资款不能作为犯罪金额认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在补充出示了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后认为,原判认定顾钢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我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刑初471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判相同,应予确认。检察员补充出示的相关证据亦经二审当庭质证,证明顾钢强任职期间,丹天公司于2015年1月至5月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282万余元。以上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辩论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原判认定顾钢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是否正确,二是顾钢强能否认定从犯。本院现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分别发表评判意见如下:(一)关于原判认定顾钢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顾钢强在丹天公司未获得相关金融许可的情况下,伙同他人采用随机投放宣传单或经熟人介绍的方式,通过丹天公司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282万余元的事实,不仅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丹天公司《债权出让款项到账确认函》、银联POS签购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有涉案关系人华东等人的供述相印证,顾钢强到案后亦多次供认丹天公司自2015年1月21日至同年5月18日间共吸收公众存款300余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顾钢强是以丹天公司名义对外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当全额认定其犯罪金额,原判据此认定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提出业务员亲友及未报案集资参与人的款项不能作为犯罪金额认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此外,原判认定顾钢强的犯罪金额有误,应予纠正。(二)关于顾钢强是否系从犯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顾钢强与王莹蓉共谋成立丹天公司,此后又作为公司总经理与张伟达、李汝央等人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院认为,顾钢强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顾钢强辩称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顾钢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伙同他人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处罚。原判结合顾钢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且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故对顾钢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不予采信。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费 晔审判员 彭卫东审判员 张莺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孟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