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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8-27

案件名称

王某1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刑初6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99年2月5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普安县,捕前住普安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抓获,同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1在其居住的普安县盘水镇惠民小区七栋一单元104室内,提供甲基苯丙胺给张某、孟某、陈某三人,并容留张某等三人吸食。王某1、张某、孟某、陈某吗啡、冰毒试剂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提取尿液记录、尿液样本采集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现场照片、寻找物证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陈某、孟某、田某、徐某、谢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提供甲基苯丙胺给张某、孟某、陈某三人,并容留张某等三人在其住房内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匡奇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