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4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区支行等与杨爱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区支行,杨爱华,俞忠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49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大街中段27号。负责人:王俊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成,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区支行资产保全岗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成,北京十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爱华,女,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俞忠杰,男,195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杨爱华、被告俞忠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亚丽、人民陪审员李生陆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树成、陈国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爱华、被告俞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33729元、截止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27546.3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偿还上述本金、利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计算;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99000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邮储银行垫付的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4.判令二被告在不能履行上述判决内容时,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骏景园北区30号楼11至12层1102房屋进行拍卖、变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给付原告邮储银行应得金额;5.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邮储银行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33729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计算);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98451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邮储银行垫付的公告费;4.判令二被告在不能履行上述判决内容时,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骏景园北区30号楼11至12层1102房屋进行拍卖、变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给付原告邮储银行应得金额;5.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30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杨爱华、被告俞忠杰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邮储银行借给被告杨爱华、被告俞忠杰人民币2560000元用于购房;期限156个月,自2010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30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2010年9月30日手工借据约定的年利率为7.128%);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二被告自愿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骏景园北区30号楼11至12层1102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邮储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等情形发生的,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合同由被告杨爱华在借款人一栏签字,被告俞忠杰在抵押物共有人一栏签字,同时在《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上,被告杨爱华在借款人一栏签字,被告俞忠杰在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字,该申请表郑重声明一页中,被告杨爱华、被告俞忠杰同时在借款人一栏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于2010年9月30日向被告杨爱华发放贷款2650000元。被告杨爱华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按约定偿还贷款,自2016年5月30日开始不再偿还贷款。经原告邮储银行多次催收,但二被告均拒绝还款。二被告的行为已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情形。被告杨爱华、被告俞忠杰作为夫妻,系共同借款人,被告俞忠杰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杨爱华、被告俞忠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佳信家美”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信贷系统截图、《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杨爱华、被告俞忠杰未到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30日,原告邮储银行(贷款人)与被告杨爱华(借款人、抵押人)、被告俞忠杰(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560000元用于购房;期限156个月,自2010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30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第四条贷款利率约定,(4.1条)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4.2条)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月最后一日,最后一期的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率按第4.2条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另约定了抵押条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的,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在扣除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16.11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或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借款人所欠债务。第16.11条约定,抵押人所获得的抵押物的赔偿金、补偿金、保险金以及处分抵押物所得收益,贷款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理:清偿或提前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存入贷款人指定账户,以担保借款人债务的履行;用于修复抵押物,以恢复抵押物的价值等。上述合同落款处借款人有被告杨爱华签字,抵押人处有被告杨爱华签字,抵押物共有人处有被告俞忠杰签字。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杨爱华、被告俞忠杰于2010年8月5日签订的《“佳信家美”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中约定,被告杨爱华申请向原告邮储银行借款2650000元,期限15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用途用于购房,抵押物为北京市丰台区骏景园北区30号楼11至12层1102房屋,贷款申请相关人员郑重声明落款借款人处有被告杨爱华、被告俞忠杰共同签字,抵押物所有人处有被告杨爱华、被告俞忠杰共同签字。2010年9月30日,原告邮储银行向被告杨爱华发放贷款2650000元,《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156个月,自2010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30日,年利率为7.12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邮储银行于2010年9月28日取得北京市丰台区骏景园北区30号楼11至12层1102房屋抵押权的他项权证,证号为X京房他证丰字第0738**号,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杨爱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丰字第XX**号,抵押类型为一般抵押,债权金额为2650000元。被告杨爱华自2016年4月30日开始出现还款逾期。截至2017年5月7日,被告杨爱华欠付原告邮储银行借款本金1833729元、利息(不包括罚息、复利)113949.92元。另查,被告杨爱华、被告俞忠杰于1984年登记结婚。2017年3月3日,原告邮储银行与北京十颂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就其与被告杨爱华、被告俞忠杰的金融借款纠纷进行诉讼,原告邮储银行向该所支付了首期代理费律师费7876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杨爱华、被告俞忠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杨爱华、被告俞忠杰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佳信家美”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邮储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爱华发放了贷款,被告杨爱华自2016年4月30日起未向原告邮储银行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邮储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杨爱华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的,应当承担债权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故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杨爱华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邮储银行仅实际支付了首期律师费78760元,故本院仅支持78760元的部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忠杰与被告杨爱华于1984年登记结婚,结合被告俞忠杰在《“佳信家美”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中借款人处签字,应当认定被告俞忠杰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其应当与被告杨爱华共同承担偿还原告邮储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义务。本案所涉北京市丰台区骏景园北区30号楼11至12层1102房屋已抵押给原告邮储银行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邮储银行也已取得相应他项权证,故原告邮储银行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爱华、被告俞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区支行借款本金一百八十三万三千七百二十九元,并支付利息一十一万三千九百四十九元九角二分、罚息(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之前的罚息按《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算,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之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一百八十三万三千七百二十九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之前的复利按《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算,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之后的复利以利息一十一万三千九百四十九元九角二分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复利利率计算);二、被告杨爱华、被告俞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区支行律师费七万八千七百六十元;三、如被告杨爱华、被告俞忠杰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区支行对北京市丰台区骏景园北区30号楼11至12层1102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丰字第XX**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四百四十二元,由被告杨爱华、被告俞忠杰负担二万二千三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区支行负担五十元(已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杨爱华、被告俞忠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丽人民陪审员 李生陆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