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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4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翟亚军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亚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404刑初92号 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亚军,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6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2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亚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萌、被告人翟亚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翟亚军在咸阳市渭城区文林路阳光幸福城小区南门口的便民市场一卖鸡蛋的摊位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大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OPPO牌R7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16元。赃物已追退。 另查明,被告人翟亚军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本院被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6年8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亚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翟亚军辨认犯罪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翟亚军在盗窃手机现场的视频录像截图,扣押被盗手机清单,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购买手机发票,被害人刘某某领回被盗手机领条及照片,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咸渭价鉴字(2016)0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16)陕0404刑初163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暂缓收押证明,光盘一张以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翟亚军的供述,被告人翟亚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亚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1416元,系扒窃,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亚军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翟亚军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盗窃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翟亚军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亚军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亚军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为7个月7天,决定执行管制一年三个月,罚金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翟亚军的违法所得3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有成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 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