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文明、钱宝与鄂尔多斯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明,钱宝,鄂尔多斯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902民初776号原告:刘文明,男,汉族,1963年10月6日出生。原告:钱宝,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继萍,女,汉族,1965年10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钱宝妻子。被告:鄂尔多斯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波。被告:鄂尔多斯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负责人:闫晓光,经理。原告刘文明、钱宝与被告鄂尔多斯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恒房地产公司)、鄂尔多斯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恒房地产公司乌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明、原告钱宝的委托代理人田继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恒房地产公司及其乌兰察布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明、钱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质保金1019516.2元,劳调基金713661.34元,违约金4927454元,合计6660631.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5日,原告挂靠内蒙古苏尼特右旗建安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小区A区1#、2#、3#承包施工合同》,同时又在2012年4月29日签订了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实际施工由刘文明和钱宝全部完成,在2012年8月30日原告施工的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因资金短缺拒绝办理相关工程验收手续,被告支付了原告一年的下夜看工地工资,在2013年7月中旬被告要求原告交工,原告因被告不支付所欠工程款拒绝交工,因此被告带着防暴队强制性让原告交工。在2013年10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456652元,除去质保金实欠原告工程款6656652元。在2013年11月被告以一套商铺抵债522547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公司代付5200938元。原告请求法院根据双方在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按照双方签订合同规定,工程竣工决算(不超过15天),决算后15个工作日内付到工程总造价的85%,5%质保金按原合同执行。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所产生的利息。三恒房地产公司及其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9日,被告三恒房地产公司乌市分公司与苏尼特右旗赛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补充合同》。2014年1月26日,被告三恒房地产公司乌市分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代付安军工程款。2016年4月6日,内蒙古苏尼特右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资质挂靠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刘文明、钱宝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文明、钱宝起诉。案件受理费58424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永贵审判员郭建海人民陪审员郭明元二O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庞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