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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1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白继珍与张墨元、王立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继珍,张墨元,王立杰,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尚立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程万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1民初527号原告:白继珍,男,汉族,1965年7月27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忠,石家庄市井陉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墨元,男,汉族,1964年8月1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被告:王立杰,男,1971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姬村镇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3199018981。代表人:杨继东,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64051U。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高明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尚立彬,男,汉族,1965年1月19日生,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层1103。机构代码79416864-8。法定代表人:张云,该公司经理。被告:程万通,男,1984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青年路***号,机构代码807270650。代表人:胡长春,该公司经理。被告: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定远寨乡闫营(定远寨加油站),机构代码675509614。法定代表人:王红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号,机构代码753544811代表人:孙传鲲,该公司经理。原告白继珍与被告张墨元、王立杰、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尚立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程万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继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忠,被告张墨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杰、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尚立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程万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继珍诉称,2016年6月24日,张墨元驾驶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冀A×××××、冀A×××××货车(该车的实际车主为王立杰,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险),沿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行至317KM+200M处时,与尚立彬驾驶自己的冀A×××××、冀A×××××货车刮擦相撞,后又与韩国伟驾驶的鲁P×××××、鲁P×××××货车(该车是周文龙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追尾相撞,致使鲁P×××××与李海超驾驶程万通的冀E×××××车货车相撞,致冀E×××××货车又与鲁P×××××、鲁P×××××货车(该车已驶离现场)相撞,造成五车损坏,冀A×××××车驾驶人张墨元、乘车人白继珍、冀E×××××车驾驶人李海超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高速交警队认定张墨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尚立彬、韩国伟、李海超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39222.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立杰辩称,肇事车辆是答辩人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在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张墨元、白继珍是答辩人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5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王立杰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在答辩人处购买的车辆,事故发生时尚未还清车款,答辩人只是该车的名义车主,该车的实际经营者为王立杰,该事故的损失应由王立杰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责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冀A×××××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在核实肇事车辆的信息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间接损失及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本次事故中无责车交强险的赔付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辩称,冀E×××××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情况下,答辩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划分的责任无异议,被告尚立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程万通、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9时10分许,张墨元驾驶冀A×××××、冀A×××××解放重型半挂货车(该车是王立杰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在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冀A×××××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50000元),沿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行至317KM+200M处时,与尚立彬驾驶自己的冀A×××××、冀A×××××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冀A×××××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刮擦相撞,后又与韩国伟驾驶的鲁P×××××、鲁P×××××陕汽重型半挂货车(该车是周文龙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鲁P×××××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追尾相撞,致使鲁P×××××与李海超驾驶程万通的冀E×××××福田重型箱式货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相撞,致冀E×××××货车又与鲁P×××××、鲁P×××××货车(该车因车损轻微,不要求赔偿,自行维修,驶离现场)相撞,造成五车损坏,冀A×××××车驾驶人张墨元、乘车人白继珍、冀E×××××车驾驶人李海超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西柏坡大队于2016年7月3日就此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墨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尚立彬、韩国伟、李海超无责任。该认定书,已被本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井陉县中医院门诊抢救,并于当日转至井陉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骨折;左肘部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5天后于2016年7月29日好转出院。在井陉县中医院花门诊医疗费476.8元(票据3张),在井陉县医院花门诊医疗费8元(票据1张)、住院医疗费4601.45元(票据1张),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在井陉县华药大药房购买坐便椅一把,花130元。上述费用共计5216.25元。原告现主张医疗费5216.25元(原告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门诊处置单2张、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35天=3500元、营养费125天×50元/天=6250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医院出具的“院外休息叁个月,住院期间陪床壹人,院外加强营养,一个月后复查”的诊断证明书,并以此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3个月的营养费)、误工费57784元/年÷365天/年×125天=19789元(原告提供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主张住院期间35天及出院后休息90天共125天的误工费)、护理费3400元/月÷30天/月×35天=3967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白雪1人护理,白雪系桥西区好润方便利店超市员工,提供了桥西区好润方便利店出具了“兹有我单位员工白雪,身份证号,在本超市任职两年,现任店长,月薪叁仟肆佰元整。因父亲白继珍出车祸,从2016年6月25日到2016年9月15日期间请假照顾父亲,未曾上班,公司对其停发工资及待遇”的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桥西区好润方便利店出具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户口本)、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了部分票据)等损失39222.2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复印病历费属间接损失不承担,井陉县华药大药房的药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原告的医嘱也没有显示需外购药,故对此不认可,对其余票据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但误工期限仅认可90天;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工合同,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在好润便利店工作,护理标准同意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行业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住院35天及出院30天、每天按2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从业资格证、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交通费票据等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西柏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本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按此认定书的认定,张墨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张墨元是在履行职务时致原告受损的,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王立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损失为医疗费5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25天×20元/天=2500元、误工费57784元/年÷365天/年×125天=19789元、护理费3400元/月÷30天/月×35天=3967元、交通费300元、坐便椅130元,共计352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白继珍医疗费用1000元、伤残赔偿费用8062元(包括误工费19789元、护理费3967元、交通费300元、坐便椅130元,共计24186元)。被告王立杰尚应赔偿给原告白继珍35272元-3000元-24186元=808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乘客责任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白继珍80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各赔付给原告白继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坐便椅等损失9062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白继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8086元。三、驳回原告白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由被告王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志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