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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95年2月1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合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8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质饮酒后驾驶苏F×××××小型汽车,沿G40沪陕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合东收费站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6.5mg/100mL。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一个半月至三个半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康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