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襄城县创元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方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城县创元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方龙,方占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城县创元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东环路与曙光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朱兵卡,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艳群,女,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龙,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原审被告:方占标,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上诉人襄城县创元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龙、原审被告方占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5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艳群、被上诉人方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方占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元公司上诉请求:1.原判确定的年利率6%过高,应按照同期存款年利率1.25%计算借款利息;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经营状况每况日下,按照原来的约定支付利息更是困难,且借款期限之外的利率按照原来约定的利率计算既不公平,也不合理。方龙辩称,双方利息约定合法,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方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600元(从2015年7月18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2016年7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8日,原告方龙通过被告方占标,借给被告创元公司现金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本息共计10600元。被告创元公司于同日给原告方龙出具襄城县创元财务服务凭证一份。该服务凭证显示:姓名:方龙,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收款日为2015年7月18日,到期日为2016年7月18日,到期本息为10600元,经办人:方占标,该服务凭证上加盖有襄城县创元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印章,创元公司会计郝俊娟、出纳孙红英及案外人张克强亦在该服务凭证上加盖其私人印章。借款到期后,原告王丰花向二被告追要借款本息未果,于2017年1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庭审后,原告方龙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二被告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共计35000元及利息。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600元(从2015年7月18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2016年7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创元公司向原告方龙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创元公司给原告方龙出具的襄城县创元财务服务凭证为证,足以认定。故原告方龙要求被告创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服务凭证上的利息金额,可以证明原、被告对该借款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6%,故原告方龙请求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6%。故原告请求被告创元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2016年7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方龙提供的服务凭证上显示方占标为经办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方占标为借款人,故对原告方龙要求被告方占标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方占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判决:1.被告襄城县创元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方龙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600元(从2015年7月18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2016年7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驳回原告方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襄城县创元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的年利率应如何计算。诉讼中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的事实并无争议,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设定的民事法律应予保护的固定利率、即年利率24%的范围内;借贷双方虽未事前约定逾期利率,但被上诉人方龙起诉主张逾期利率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原判决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上诉人创元公司以其经营状况恶化,且按约定利息支付困难及借款期限外的利率按约定利率计算不公平、不合理,认为应按照同期存款年利率1.25%计算借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襄城县创元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襄城县创元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小燕审判员 彭志勇审判员 张 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 威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