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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9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9民初29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焱,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长子王垚超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直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3月21日按民间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王××。由于双方是经人介绍的,从认识到共同生活在一起只有三、四个月的时期,故相互了解甚少,婚后才知道,双方性格差距太大,被告时常对着原告争吵,从结婚到现在,被告作为家庭妇女没有一点经济来源,一家三口人只能靠原告一人在外打工维持生浩,原告每天早出晚归,每天回家时基本在晚上十一点钟,原告的辛苦换来的不是被告的理解与安慰,被告却对原告一直唠叨,还认为原告挣的太少,每天在争吵中度过,原告不仅每天上班没有好心情,回家也是在痛苦中度过,况且从今年二月份开始,原告也由于失业在家,双方每天在争吵中度过。并且被告生性多疑,时常对原告怀疑有外遇,至使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综上所诉,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由于原告在打工,每天早出晚归,双方沟通甚少,从结婚四、五个月开始,双方每天在争吵中度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生活费,直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与王某甲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愿意离婚。1.虽然我与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但我们都属中阳县宁乡镇北街居委人,属紧邻,相互之间都是了解的,从同居生活到现在,夫妻之间的感情基础尚好,而且生育一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13年3月21日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仪式,共同生活在一起,××××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期间,我与被告相互理解,彼此能够包容,小日子过的红红火火。期间,我于2015年10月10日在吕梁市人民医院因葡萄胎而住院治疗,2016年3月10日因左侧卵巢冠囊肿、阴道炎、双侧乳乳腺增生住院治疗,而且服药不断。为此,我娘家人支付医疗费不少,也没有向我与王某甲索要。2.由于我与被告结婚时间较短,而且结婚之后疾病多多,身体虚弱,没有时间与精力去打工,没有一点经济来源属正常,在情理之中。3.与被告生活在一起,被告一直依附于其父母生活,没有独立的经济收入,听从其父母之言,对我有些苛刻与不理解,致我时常对其唠叨,这属家庭中的正常之事,不值得一提,但我们之间没有吵架,更没有争吵。我认为,我与王某甲的失妻感情没有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中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农历3月21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共同生活在一起。2014年农历3月3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为王××。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7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信任和尊重,互相体谅、互相帮助、和睦相处。虽然原、被告婚后因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过争执,但只要今后原、被告双方都能自我反省,查找自身的缺点和不足;相互之间多一些包容、多一些理解和体谅,通过双方共同的努力,还是会有美好的未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况且现在孩子年龄尚小,子女健康成长更需要一个和睦稳定的家庭环境。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福平审 判 员  由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泽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