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刑初16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经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建议,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6日00时05分,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某某小型客车在海湖新区西关大街延长段行驶时,被交警五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后将被告人谢某某带至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液10ml,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7】131号检验鉴定书鉴定,送检的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7】131号检验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醉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穆志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