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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嫌疑人吴飞“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王某,吴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刑初3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人吴飞,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铁佛镇街道。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12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晓光,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飞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王某、被告人吴飞及其辩护人朱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27日晚24时许,被告人吴飞在铁佛镇平坝街“歌迪娜”娱乐会所“七星报喜”包间唱歌时,酒后听其朋友李某某说有人抢她手机。吴飞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踢坏“五福临门”包间门玻璃,冲进该包间与正在包间唱歌的何某某、肖某某、李某甲等人发生抓打。被人劝开后,吴飞遂跑至“歌迪娜”娱乐会所楼下“川香缘”卤菜门市夺走菜刀,持刀在“歌迪娜”会所过道上将王某左大臂砍伤,后又持菜刀在“歌迪娜”娱乐会所休息厅将肖某某背部砍伤。经鉴定,肖某某、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指控,2016年3月10日,吸毒人员李某乙、伍某某两人分别出人民币50元,由张某拿着100元人民币到通江县铁佛镇铁佛寺街“星空”网吧外面从被告人吴飞处购买冰毒0.1克。2016年5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飞在通江县铁佛镇农贸市场,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伍某某、张某冰毒0.2克。2015年腊月28日晚上,被告人吴飞在通江县铁佛镇聚源酒楼下,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伍某某冰毒约0.2克。2015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飞在通江县铁佛镇农贸市场三叉路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伍某某约0.2克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飞多次贩卖冰毒约0.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飞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吴飞赔偿其住院费用6865.58元;营养费、护理费、车旅费、误工费等合计9765.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吴飞赔偿其医疗费610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旅费、误工费等合计2900元。被告人吴飞辩称,对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对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事实有异议,他没有贩卖毒品,公诉机关指控的他四次贩毒都不属实。民事部分他愿意赔偿相关的医药费。被告人吴飞的辩护人朱晓光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吴飞故意伤害他人是属实的,但在事件的恶化过程中何某某、李某甲等人也有过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证据不足,请求宣判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民事部分,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已各给两被害人支付了3000元,望赔偿时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晚24时许,被告人吴飞在铁佛镇平坝街“歌迪娜”娱乐会所“七星报喜”包间唱歌时,酒后听其朋友李某某说有人抢她手机。吴飞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踢坏“五福临门”包间门玻璃,冲进该包间与正在包间唱歌的何某某、肖某某、李某甲等人发生抓打。被人劝开后,吴飞遂跑至“歌迪娜”娱乐会所楼下“川香缘”卤菜门市夺走菜刀,持刀在“歌迪娜”会所过道上将王某左大臂砍伤,后又持菜刀在“歌迪娜”娱乐会所休息厅将肖某某背部砍伤。经鉴定,肖某某、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吴飞砍伤肖某某、王某所用的菜刀(长度34cm,刀柄长11cm,刀刃有“十八子作”字样)一把已被通江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7日扣押。肖某某被砍伤后于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9日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6865.58元。王某被砍伤后于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9日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6102.41元。同时查明,2016年3月10日,吸毒人员李某乙、伍某某两人分别出人民币50元,由张某拿着100元人民币到通江县铁佛镇铁佛寺街“星空”网吧外面从被告人吴飞处购买冰毒0.1克。2015年腊月28日晚上,被告人吴飞在通江县铁佛镇聚源酒楼下,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伍某某冰毒约0.2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案件来源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菜刀照片,证明被告人吴飞砍伤肖某某、王某所用的菜刀(长度34cm,刀柄长11cm,刀刃有“十八子作”字样)一把已被通江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7日扣押。4、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书、鉴定委托书,证明经鉴定肖某某、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被告人吴飞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冲到楼下的一个卤菜店里面拿起别人切卤肉的刀就冲到楼上去了,他上去看到还有两个人在和罗俊拉扯,他直接就冲上去用菜刀往那两个人身上砍去,他记得当时只是砍了两个人,一个人是砍在肩膀部位,一个人是砍在膀子部位,他当时因为确实很气愤也是用力在砍,当时就把那两个人砍伤了的。6、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27日凌晨0时许,他在通江县铁佛镇“歌迪娜”KTV里玩耍时,被吴飞持菜刀砍伤右肩。他就被送到了卫生院,在铁佛医院简单处理后马上又送到通江县人民医院治疗。7、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27日0时许,他在通江县铁佛镇平坝街“歌迪娜”歌厅唱歌的时候,被吴飞用菜刀把左大臂砍伤了,当晚他就被送到了通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8、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7日0点,他当时在“歌迪娜”娱乐会所时,吴飞在他歌厅持菜刀将王某和肖某某砍伤,他亲眼看到了事情的一切,所以当时他报的警。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6日晚上,她和吴飞在给伍某甲过生日,吃了饭后大家一起到铁佛镇“歌迪亚”娱乐会所唱歌,在唱歌的时候因为吴飞酒喝多了,后在歌厅楼下拿的菜刀上来砍了两个人。10、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晚是他老婆李某乙的生日,吃了饭后一起到的铁佛镇“歌迪娜”娱乐会所去唱歌,他们当时坐的包间叫“五福临门”,所以吴飞拿菜刀砍人的事情他知道。1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有一个男的把酒喝多了,就把他用来切菜的菜刀抢走了,后来就拿刀到“歌迪娜”歌厅去将人砍了,砍人的刀现在被警察收走了,他这刀刀刃上有“十八子作”字。1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王某、肖某某被吴飞砍伤,王某的左肩膀(靠背部)被砍伤,肖某某的右肩膀(靠背部)被砍伤。13、被害人王某、肖某某受伤照片,证明二被害人受伤的情况。14、被告人吴飞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飞的户籍、身份信息。15、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第三次在吴飞手里购买冰毒是2015年腊月28号的晚上,当时他在铁佛镇聚缘茶楼耍,他接到李某乙的电话,李某乙问他在哪里过来找他耍,他说他在聚缘茶楼,过了3、4分钟李某乙就把车开上到了聚缘茶楼,找到他后就叫他帮忙从吴飞手里拿150块钱的东西,他同意后就给吴飞打电话,叫吴飞给他拿150块钱的东西,吴飞告诉他其在老家要等一会儿电话联系他,于是他就和李某乙在茶楼等他,隔了1个小时后,他接到吴飞的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还在聚缘茶楼,吴飞说他在茶楼楼下,并叫他下楼来找,他下楼后看见一辆闽A牌照的别克小轿车停在聚缘茶楼楼下,车上只有吴飞坐在驾驶室的,他上车后就坐在副驾驶位置,他给吴飞拿了150块钱的现金,吴飞就从档杆后面那个放杯子的窝窝里面拿出一小袋0.2克左右的冰毒交给他手里,东西拿到后吴飞还在诀(骂人)他:你脚不方便,也找不到钱,别人买100块钱的东西不得卖,主要是看你脚不方便才卖给你的,他听后告诉吴飞只有这100块钱,咋块整啰,吴飞说那下不为例。然后他就拿上后就和李某乙一起在李某乙的车上将这0.2克冰毒吸食了的。他每次在吴飞处购买冰毒都是电话联系的,他使用的1838270****,吴飞的电话号码是1321931****,他找吴飞购买冰毒就联系的是这个号码。他还知道张某在吴飞手里购买冰毒的情况。2016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当时李某乙和张某在他住租房家里耍,他们一起耍的无聊的时候,也不知道当时是谁就提议购买冰毒吸食,他们就同意了,但由于当时他们身上都没有多少钱,他们就商量他和李某乙就都每人拿50元钱出来购买冰毒,张某没有钱,就负责跑路去找吴飞购买,就这样,他和李某乙就给张某了50元钱,张某拿上钱后,就当着他们给吴飞打电话找他购买冰毒,张某和吴飞通电话的时候,他听见张某在电话中说在“星空”网吧这里的话语。张某将电话挂了后,就下楼去找吴飞拿冰毒去了,这时伍川就来了,就和他们一起在耍,耍了一会儿,张某就回来了,回来就将1元人民币打开,他看里面包的是冰毒,有0.1克左右,于是他们几个就用他住租房原来吸毒的工具将冰毒一起吸食了。他记得在吴飞手里购买冰毒的地点,他也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去将现场进行辨认。1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他认识通江县铁佛镇一绰号叫“东娃子”的人,叫吴飞,前段时间因为把人砍了被刑事拘留了的。他在东娃子处购买五次毒品,第五次他在吴飞手里购买冰毒是2016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他和张某在伍某某家里耍的无聊,就提议购买冰毒吸食,当时他和伍某某一人拿50元钱购买冰毒,张某就负责跑路到吴飞手里去购买冰毒,于是他和伍某某就一人给了张某50元钱,张某就在跟吴飞打电话购买冰毒,张某在联系购买冰毒的时候,他当时听见张某在对吴飞说他在“星空”网吧这里,电话挂了后,张某就下楼去了,张某走后,伍川就来了,伍川来耍了一会儿,张某也就回来了,张某回来的时候手里还拿的矿泉水,张某把水放在桌子上,就拿出了一个用一元人民币包好的冰毒出来,然后用伍某某家里原来吸毒的工具,他和伍某某、张某、伍川就将冰毒一起吸食了。他看到伍某某在东娃子处购买过毒品,时间好像是2015年腊月28日晚上,他记得清楚的是要过年了的,当时他和伍某某在聚缘酒店的茶楼里耍,他当时给了伍某某150元钱,伍某某当时就给东娃子打电话他听到东娃子说其当时在老家,于是他和伍某某在茶楼等他,过了一个多小时,一个男子就敲门,伍某某把门打开后,那男子就进来了,那男子进来就喊伍某某一起出去,于是伍某某就和那男子出去了,过了不多久伍某某给他打电话喊他下楼开车,他下楼后开车和伍某某一起,他们把车停在路边在车上把毒品吸食了的。这是他第一次看到东娃子,当时东娃子不认识他。这次他给伍某某150元钱,伍某某在东娃子处购买了0.2克左右的毒品,这0.2克毒品是他和伍某某一起吸毒了的,吸毒工具是他们自己做的。伍某某的联系电话是1838270****、1878278****。东娃子叫吴飞,是双泉乡人,经常开着一辆闽A牌照的别克车,住在铁佛镇农贸市场那附近的。吴飞的联系电话是1321931****、1311054****。1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吴飞处购买过毒品。吴飞是个男的,小名叫东娃子,是双泉乡人,住在铁佛镇农贸市场附近的。他和吴飞认识有两三年了,关系一般。有一次他在伍某某家里耍的时候伍某某说到东娃子那里去买毒品,所以他知道吴飞有毒品。他在吴飞处购买过两次毒品。第二次是2016年3月份左右,具体哪一天他记不清楚了,他记得是伍某某母亲生日后莫几天,当时他、伍某某、李某乙在伍某某家里耍,他们几个耍起无聊,就提议去买个毒品回来吸食,伍某某和李某乙一人拿了50元钱,并把钱给他,他就给吴飞打电话说要100元钱的东西,吴飞问他在哪里,他说他在星空网吧这里,吴飞喊他等哈。于是他就到网吧旁边的门市去买水,他把水买过来后吴飞就来了,吴飞给了他一个用一元钱的纸币包住的东西,他给了吴飞100元钱。吴飞把钱拿上后就走了。他就把这个用一元钱纸币包住的毒品拿到伍某某家里,他到伍某某家里的时候看到伍川也来了,在伍某某家里,他、伍某某、李某乙、伍川把这点毒品吸食了的,吸毒用的壶壶是之前伍某某留在家里的。他第二次用100元钱在吴飞处购买了大约0.1克左右,他记得他们当时做了两个小板子。他2016年3月份在吴飞处购买毒品是他当时给吴飞打电话,吴飞给他送到星空网吧楼下面来的。吴飞的联系电话是1311054****。伍某某的联系电话是1838270****。18、辨认人李某乙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辨认照片个人信息、李某乙的辨认照片;辨认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个人信息、张某辨认吴飞的照片、现场辨认记录;辨认人伍某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伍某某的辨认照片,证明李某乙、张某、伍某某指认吴飞就是卖给他们毒品的男子。19、吴飞涉嫌贩卖毒品案张某辨认现场照片、现场辨认记录、吴飞涉嫌贩卖毒品案伍某某辨认现场照片,证明张某、伍某某指认与吴飞交易毒品的现场情况。20、辨认人吴飞对张某、伍某某、李某乙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吴飞的辨认照片,证明吴飞辨认张某、伍某某、李某乙的相关情况。2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向法庭举出的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明肖某某自付6865.58元;通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证明肖某某入院日期是2016年6月27日,出院日期是2016年7月9日。2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法庭举出的通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王某的病人住院费用汇总,证明王某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日期是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9日,住院费用合计6102.41元;通江县人民医院入院证,证明王某收入住院治疗时间是2016年6月27日1时24分;通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证明王某出院日期是2016年7月9日;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证明王某的身份信息、住院治疗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飞贩卖冰毒约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飞在通江县铁佛镇农贸市场,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伍某某、张某冰毒0.2克”,有收集在案的被告人吴飞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16年5月的绝大部分时间其手机通话地点未在通江县范围内,因此,该指控存疑,依法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飞在通江县铁佛镇农贸市场三叉路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伍某某约0.2克冰毒”,但收集在案的证据与指控被告人吴飞贩卖毒品的时间相互矛盾,因此,该指控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吴飞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飞的行为给被害人肖某某、王某造成了损失,被告人吴飞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请求被告人吴飞赔偿其住院费用6865.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肖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车旅费、误工费等合计9765.58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虽未举出正式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但其举出的通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王某的病人住院费用汇总亦能够证实其在住院期间的费用支出情况,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请求被告人吴飞赔偿其医疗费6102.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王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旅费、误工费等合计29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吴飞的辩护人朱晓光提出的被告人已各给两被害人支付了3000元的主张,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吴飞非法所得250元人民币,上交国库。对通江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菜刀(长度34cm,刀柄长11cm,刀刃有“十八子作”字样)一把予以没收,由通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三、被告人吴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医疗费6865.58元。四、被告人吴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6102.41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成博人民陪审员  任 彬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分子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损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分子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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