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丁佳璐与白友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佳璐,白友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1807号原告:丁佳璐,女,199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丽,蒙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白友林,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丁佳璐诉被告白友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友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日18时56分,被告白友林驾驶摩托车沿307省道行驶至水立方路段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丁佳璐受伤。经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身体多部位受损,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668元。另查,被告所驾驶摩托车无牌无照,未投保交强险。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77.2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3、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天及花去医药费2668元的事实,医生建议休息2周,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以4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当以18天计算。经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白友林于2016年4月1日18时56分,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沿307省道行驶至水立方路段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丁佳璐受伤。经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身体多部位受损,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668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2周。另查明:被告所驾驶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白友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丁佳璐无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白友林驾驶摩托车,将原告碰伤,白友林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丁佳璐无责任,所以白友林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2668元;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0元/天×4天=120元;三、营养费30元/天×4天=120元;四、护理费114.2元/天×4天=456.8元;五、误工费85.2元/天×11天=937.2元,休息期酌定7天,以上合计43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友赔偿原告丁佳璐43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耀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