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2017刑初65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65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去到本区市桥街中央公园旁中建五局工地宿舍204房,盗窃被害人谢某的财物时,被被害人抓获。2016年9月24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十字批等工具,去到本区市桥街市桥地铁站B出口停车处,盗窃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一辆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2016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和“阿某”(另处理)合谋盗窃后,携带套筒、六角匙等工具,去到本区市桥大东路6巷被害人周某租住的5号,利用上述工具撬门锁欲入内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第一宗盗窃事实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第二宗盗窃事实被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谢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提供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物品移交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明,作案工具、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及监控截图进行辨认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在实施三宗盗窃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执行至2017年7月20日止,其中被告人于之前被先行羁押的15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套筒一把、六角匙四把,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培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秋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