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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刑初72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5月3日出生,安达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政治面貌群众,捕前住安达市,户籍所在地安达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批准逮捕,当日由安达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新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承包安达市御景豪庭二期工程活的情况下,以可以外包部分工程收取订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冯某某、李某某、关某某、王某某、刘某共计25000.00元。1.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李某甲联系到冯某某和李某某,刘某某自称在安达市北横街御景豪庭建筑工地承包工程,可以把钢筋、力瓦、木匠三项承包给冯某某和李某某,领冯某某、李某某、李某3、李某甲等人到御景豪庭工地西门看现场工地。当天下午,冯某某、李某某在一道街一家复印社,将承包工程的订金5000.00元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赃款被被告人刘某某挥霍。2.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付某某联系到关某某,以将御景豪庭二期钢筋活承包给关某某的名义,骗取关某某5000.00元订金,被告人刘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当天晚上,关某某联系到王某某,王某某想要承包木工活,王某某通过关某某将10000.00元订金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出具收条一张。以上赃款被刘某某���霍。3.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付某某联系到刘某,刘某某以能承包御景豪庭小区五项工程为由,骗取刘某5000.00元订金,被告人刘某某为刘某出具收条。收条被刘某弄丢。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经归还骗取冯某某、关某某、王某某的赃款,冯某某、关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未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未承包安达市北横三四道街之间的御景豪庭二期工程的情况下,以可外包钢筋、力瓦、木匠等人工���名义,收取订金、保证金,骗取失主冯某某和李某某、关某某、王某某、刘某共计25000.00元。1.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李某甲联系到冯某某和李某某,刘某某自称在本市御景豪庭建筑工地承包工程,将钢筋、力瓦、架子工三项人工分包给冯某某和李某某。被告人刘某某领冯某某、李某某、李某3、李某甲等人到御景豪庭工地西门外看完现场后,在一道街一家复印社,被告人刘某某出具收条一张,骗取冯某某、李某某订金5000.00元。案发后,赃款被刘某某挥霍。2.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付某某联系到关某某,以将御景豪庭二期钢筋活承包给关某某的名义,骗取关某某订金50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当天晚上,关某某联系到王某某,王某某想要承包木工活。3月30日,王某某通过关某某将10000.00元订金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出具收条一张。案发后,上述赃款被刘某某挥霍。3.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付某某联系到刘某,以能承包御景豪庭小区五项工程的名义,骗取刘某保证金50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为刘某出具收条。赃款被刘某某挥霍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经归还骗取失主冯某某、关某某、王某某的赃款,冯某某、关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的事实。2.有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8日,刘某某以向外承包御景豪庭建筑工地钢筋、力瓦、架子工等人工的名义,骗取其和李某某订金5000.00元。3.有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8日,冯某某和李某某夫妻被刘某某以承包御景豪庭建筑工地工程的名义骗取订金5000.00元的事实。4.有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开发的御景豪庭二期楼盘,未将此工程中的钢筋、力瓦、架子工和木工活承包给被告人刘某某的事实。5.有证人关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8日、3月30日,刘某某以向外承包御景豪庭建筑工地钢筋、木匠等活的名义,分别骗取二人订金5000.00元和10000.00元的事实。6.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刘某某以向外承包御景豪庭建筑工地五项工程的名义,骗取其保证金5000.00元的事实。7.有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份,刘某某对其称承包了御景豪庭二期建筑工程,想要对外找人干钢筋、力瓦、架子活和木工活,其向刘某某介绍了关某某和刘某的事实。8.有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替其表弟刘某某返还两万元赃款的事实。9.有全国人口信息详细、收条、电话记录、冯某某、关某某、王某某的谅解书等证据在卷。10.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承包安达市御景豪庭二期工程的情况下,将此工程向外分包,收取被害人给付订金和保证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且家属返还了被害人冯某某、关某某、王某某的赃款,��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某某骗取被害人刘某的违法所得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5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晓明审 判 员  闫 明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