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行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孙云飞与镇江市规划局、镇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云飞,镇江市规划局,镇江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11行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云飞,男,汉族,1980年1月生,,住镇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规划局。住所地:镇江市南徐大道699号。法定代表人梅耀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倪月祥,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本市南徐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XX,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曾建平,该市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林莉,该市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副主任科员。上诉人孙云飞诉被上诉人镇江市规划局信息公开、镇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1行初12号行政判决,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云飞,被上诉人镇江市规划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殷强、委托代理人倪月祥,被上诉人镇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平、林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原告书面向被告镇江市规划局申请公开信息“连淮扬镇铁路镇江段用地红线图或规划红线图(S241省道——镇澄路段,即镇江新区丁岗镇人工湖南湖南面一段)”。2015年12月18日镇江市规划局作出镇规信依(2015)第41号信息公开告知书书面告知原告,主要内容为,“连淮扬镇铁路镇江段用地红线图或规划红线图(S241省道——镇澄路段,即镇江新区丁岗镇人工湖南湖南面一段)”不属于我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我局目前尚未办理连淮扬镇铁路(镇江段)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建议您向镇江市交通局或铁路办了解相关权威信息。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镇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2月19日镇江市人民政府作出[2016]镇行复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原审另查明:2015年12月7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对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国土资厅函[2015]1676号复函,主要内容为,新建连云港至镇江铁路工程通过国土资源部用地预审,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国铁路总公司、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工程初步设计……你厅要抓紧准备该工程正式用地报批,于2016年12月15日前将材料报部审查。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民有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信息公开的权利,行政机关有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对公民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的义务。本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镇江市规划局于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依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被告作为规划主管部门具有以上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被告镇江市规划局并未在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或者保存该信息。故被告的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并无不当,镇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程序亦无不当。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云飞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孙云飞上诉称:原审中的事实认定没有依据。原审判决第四页第11至17行的事实认定没有依据支持。而所涉国土资源部办公厅1676号复函是另案(2016)苏1111行初11号上诉人诉镇江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中的证据资料。一审拿另案的证据在本案中作出事实认定,从而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审中被上诉人未尽到其主张信息不存在所应承担的主要举证责任,也未尽到其履行合理检索义务的举证责任。原审对此并未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1.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1行初12号行政判决。2.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孙云飞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双方对一审提供的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两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异议认为,涉及对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国土资厅函[2015]1676号复函,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有该事实。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国土资厅函[2015]1676号复函所载明的内容能证实上诉人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被上诉人镇江市规划局尚未办理被诉路段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因此,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上诉人尚未办理相关手续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镇江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信息公开答复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云飞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云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从国审判员 曹 英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艺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