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冬清与李冬荣、李长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清,李冬荣,李长星,宣安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2004号原告:李冬清,男,197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燕红,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冬荣,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李长星,男,195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宣安定,女,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柯桥区。原告李冬清与被告李冬荣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冬清申请追加李长星、宣安定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李冬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荣、李长星、宣安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6日签订的《分书》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李长星和宣安定分别系李冬清和李冬荣的父母。李冬清和李冬荣系兄弟关系。李长星和宣安定共有坐落于绍兴市××××村的两层楼房三间,其中两间坐西朝东,一间坐北朝南(图号:6-8-8,地号:152-1,集体土地使用证号:10237),2000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分书》���份,约定:甲方李长星和宣安定自愿将坐落于绍兴县华舍镇湖门村坐西朝东两层楼屋两间归长子李冬清所有;坐北朝南两层楼屋一间归次子李冬荣所有,另长子李冬清应一次性支付给次子李冬荣房屋补偿款人民币叁万元整;该款长子李冬清已于签订本分书前已一次性付清。若今后任一方需审批建造新房,上述所分得的房产只许兄弟间流转,不得出卖给他人。该分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现因上述房屋纳入政府拆迁范围,李冬荣不愿按照分书约定条款履行,李冬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冬荣未作答辩。被告李长星未作答辩。被告宣安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长星与宣安定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即李冬清和李冬荣。案涉三间两层房屋坐落于绍兴市××××村,其中两间坐西朝东,一间坐北朝南(图号:06-8-08,地号:152-1,集体土地使用证号:10237,使用权面积89.10平方米),该房屋对应土地使用权人为李长星。2000年12月16日,原、被告四人签订《分书》一份(李长星与宣安定为甲方,李冬清和李冬荣为乙方),该分书约定:一、甲方李长星和宣安定自愿将坐落于绍兴县华舍镇湖门村坐西朝东两层楼屋两间归长子李冬清所有;坐北朝南两层楼屋一间归次子李冬荣所有,另长子李冬清应一次性支付给次子李冬荣房屋补偿款人民币叁万元整;该款长子李冬清已于签订本分书前已一次性付清。若今后任一方需审批建造新房,上述所分得的房产只许兄弟间流转,不得出卖给他人;二、甲方今���的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由乙方各承担二分之一。三、甲方于立分书后随次子李冬荣共同生活。本分书一式肆份,由父母及二子各执壹份。本分书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嗣后,原、被告双方均遵照该分书执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2月16日签订《分书》一份,对案涉房屋的归属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案涉坐落于绍兴市××××东两层楼屋两间归李冬清所有;坐北朝南两层楼屋一间归李冬荣所有。同时,李冬清根据该分书的约定已将房屋补偿款3万元支付给了李冬荣。本院认为,该《分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故该《分书》应认定有效。现李冬清要求确认该《分书》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冬荣、李长星、宣安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冬清、被告李冬荣和被告李长星、宣安定于2000年12月16日签订的《分书》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李冬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海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燕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