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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努尔·阿力木、加帕尔·沙吾提阿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努尔·阿力木,加帕尔·沙吾提阿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42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努尔·阿力木,男,1997年10月23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库车县。2016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被告人加帕尔·沙吾提阿洪,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勒克县,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勒克县。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努尔·阿力木、加帕尔·沙吾提阿洪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努尔·阿力木、加帕尔·沙吾提阿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努尔·阿力木、加帕尔·沙吾提阿洪窜至本市雁塔区凯德广场附近伺机盗窃。加帕尔·沙吾提阿洪在附近望风,努尔·阿力木动手趁被害人戴某不备之际,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得“苹果”牌金色SE型手机一部后,戴某随即发现,努尔·阿力木遂将手机返还戴某。后努尔·阿力木、加帕尔·沙吾提阿洪汇合并逃离现场时被便衣民警盘查,二人主动交代先前盗窃事宜。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00元。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努尔·阿力木、加帕尔·沙吾提阿洪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努尔·阿力木判处十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加帕尔·沙吾提阿洪判处八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努尔·阿力木、加帕尔·沙吾提阿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均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努尔·阿力木、加帕尔·沙吾提阿洪相约来到西安市雁塔区凯德广场附近伺机盗窃。由加帕尔·沙吾提阿洪帮忙望风,努尔·阿力木趁被害人戴某不备盗走其上衣口袋内“苹果”牌SE型手机一部,被戴某随即发现,努尔·阿力木将手机返还戴某。二人逃离现场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二人主动供述了其盗窃他人手机的事实经过。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被告人努尔·阿力木、加帕尔·沙吾提阿洪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努尔·阿力木、加帕尔·沙吾提阿洪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系自首,属未遂,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努尔·阿力木属累犯,依法对其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加帕尔·沙吾提阿洪系从犯,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努尔·阿力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执行至2017年9月17日止。)二、被告人加帕尔·沙吾提阿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执行至2017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浮潇人民陪审员  李俊毅人民陪审员  范亚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京打印:相丽华校对:彭京20**年月日送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