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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振忠与张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振忠,张英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12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振忠,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海,黑龙江省沾河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英军,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李振忠因与被申请人张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75民终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振忠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第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亦未在开庭前电话通知,剥夺了其诉权。第二、张英军的代理人原为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虽现已退休,但其作为代理人身份不合理也不合法。第三、张英军仅是邵文生、孙洪军派来管理造材、运输的人员,并非实际的购买人,且有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第四、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合同约定“边拉边续”、“随造随运”,张英军在二审中已自认李振忠履行合同,并催促其尽快运输木材的事实,故其并不存在违约情形。第五、借据不能作为结算买卖合同的证据使用,且该借据系张英军以胁迫手段让其出具的,不具有证据的效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九、十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振忠主张一审法院未按合法程序对其进行传唤,使其丧失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根据2016年3月23日一审法官及书记员在一审法院商事审判庭对李振忠所作的询问笔录及送达回证,一审法院已向李振忠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当事人到达人民法院,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的规定。因此李振忠该主张不成立。刘士忠系张英军的诉讼代理人,其身份为公民代理,且已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其代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李振忠主张张英军非案涉木材实际购买人。但其再审申请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其与张英军签订的购树合同及其给张英军出具的收条、借据,故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李振忠虽主张本案借据是其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但缺乏证据证实。对于违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木材的风险转移并没有特别约定,且李振忠无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张英军尽快拉取木材,因此应由李振忠承担木材交付转移前的丢失风险,原审认定李振忠在不能如约交付木材的情况下,按照李振忠未如约交付木材而给张英军出具的借据履行相应给付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李振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九、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振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鑫审 判 员  徐世敏审 判 员  王 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 卓书 记 员  李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