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3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屈金大、翁冬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屈金大,翁冬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3669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新天地商务中心*幢*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65498111P。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君英,该公司员工。被告:屈金大,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翁冬花,女,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现住。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屈金大、翁冬花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金大、翁冬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4日,被告屈金大以牡丹卡透支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贷款3万元,透支期限为36个月,用于购买金杯汽车,被告翁冬花为抵押物共有人、共同抵押人,安信公司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屈金大未按约归还贷款,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为被告偿还了逾期贷款5次计8075.25元,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被告收取利息损失计273.28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屈金大、翁冬花偿还原告垫付款8075.25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计273.28元,2017年3月29日以后的利息继续按上述计算方法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安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承诺函、担保承诺函、结婚证、保证人偿债证明、滞纳金计算清单各1份。被告屈金大、翁冬花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屈金大、翁冬花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二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安信公司为被告屈金大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屈金大未按合同约定分期按时还款,原告按约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屈金大及共同债务人翁冬花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金大、翁冬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8075.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至2017年3月28日计273.2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屈金大、翁冬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 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章佳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