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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民辖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甘肃宏众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甘肃电院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宏众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甘肃电院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辖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宏众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北路135号。法定代表人:安喜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西街23号。法定代表人:魏刚,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电院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西街23号907室。法定代表人:安维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甘肃宏众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甘肃电院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1民初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甘肃宏众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理由不正确,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及施工在内的总承包合同,并非单纯的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约定了合同签订地管辖原则,应当将本案移送合同签订地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兰州市,将本案移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更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清事实,节约司法资源。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在争议双方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可向合同签订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双方《甘肃宏众20MWP光伏扶贫农业一体化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相关合同条款,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因双方发生争议的工程所在地为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而作为原审原告的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甘肃电院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起诉时的诉讼请求金额超过500万元,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故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的约定条款应为无效,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合同签订地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银代理审判员 李 艳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春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