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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民初4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翕诉王利邦、盖州市三和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翕,王利邦,盖州市三和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人市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4246号原告王翕,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委托代理人蒋卓,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被告王利邦,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盖州市三和客运有限公司。负责人韩金枝,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岚,系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思福,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负责人吴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言民,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翕诉被告王利邦、盖州市三和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卓,被告盖州市三和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岚、韩思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曲言民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王利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翕诉称,2016年10月1日11时40分,被告王利邦驾驶车牌号为辽HXXX**的中型客车行驶至沿爱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堡村路段时,与因道路前方堵车停车等候的实际驾驶人蒋卓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Z4B**的小型客车追尾相撞,导致原告车辆严重损坏,认定车辆损失价格34393元,车内乘坐人员杨翠受伤,原告为杨翠垫付医疗费用共计813.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用34393元;被告赔偿拖车费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利邦未到庭,无答辩。被告盖州市三和客运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修车费用过高,而且也是单方修车没有通知被告,被告提出鉴定时原告又单方处置了车辆,致使鉴定无法完成,所以原告对于被告的修车费用34393元,其中只承担合理的部分,在质证时详细说明。拖车费2000元,被告不予承担,医药费以票据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H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杨翠受伤的医疗费,由于原告并非伤者本人,不符合诉讼主体,应由杨翠另行主张诉讼权利,诉讼费鉴定费系我公司除外责任,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11时40分,被告王利邦驾驶车牌号为辽HXXX**的中型客车,沿爱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堡村路段时,与前方蒋卓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Z4B**的小型客车因道路前方堵车停车等候时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1088172016016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利邦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蒋卓无责任。2016年10月10日,盖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王翕所有的辽BZ4B**大众牌轿车进行了价格认定。2016年10月24日,该中心作出盖价认车(2016)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其价格认定结论为:标的物品价格认定基准日时的认定金额为人民币34,393.00元。原告花施救费2,000.00元。被告王利邦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其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施救费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王利邦的单一过错造成原告王翕车辆受损的后果,被告王利邦系被告盖州市三和客运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盖州市三和客运有限公司单独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利邦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然后由被告盖州市三和客运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及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第4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00元;二、被告盖州市三和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393.00元(车辆损失32,393.00元、施救费2000.00元);案件受理费730.00元,由被告盖州市三和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贵江审判员  于莉莉审判员  孙艳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书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