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8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谢晓琳诉成都富房不动产房屋经纪连锁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琳,成都富房不动产房屋经纪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8173号原告:谢晓琳,女,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金,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洪涛,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富房不动产房屋经纪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署袜北三街2号。法定代表人:张熙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植艳君,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清,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晓琳与被告成都富房不动产房屋经纪连锁有限公司(简称富房经纪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鸿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晓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金、廖洪涛,被告富房经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晓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富房经纪公司赔偿谢晓琳损失30万元;2.富房经纪公司退还居间服务费2万元;3.富房经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富房经纪公司工作人员李俊向谢晓琳推荐了一套房屋,面积为70平方米,售价31.5万元。李俊介绍称该房源属于“兴城嘉苑”小区,系拆迁安置小区,超过安置数量的部分作为商品房销售。之后,李俊及富房经纪公司天祥店店长魏欣带谢晓琳看来房屋所在小区的位置,并承诺房源系真实的,并索要了谢晓琳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的复印件,并告知房屋是从章小平处购买。2013年7月5日,谢晓琳及其母亲朱丽军与富房经纪公司工作人员商谈购买该房屋事宜,当日富房经纪公司工作人员向谢晓琳收取了2万元的购房诚意金,魏欣向谢晓琳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朱丽军购买兴城嘉苑二期套二房屋一套,面积70平方米,价格315000元,收到定金2万元,如果房子资料审核通不过,该定金退还。”魏欣在该《收据》上加盖了印章并签了名。2013年7月10日,谢晓琳及其母亲按照富房经纪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前往富房经纪公司天祥店,谢晓琳及其母亲按照李俊的要求向杨聚秀支付了30万元,杨聚秀向谢晓琳出具了相应的收据。之后,谢晓琳及其母亲在李俊的陪同下被章小平带到成华区保和街道办事处,章小平拿来五份《住房安置协议》并要求谢晓琳签字,谢晓琳协议结尾处会有备注:此协议为购买(保和街办),并且加盖有街道办事处的印章。基于对富房经纪公司的信任,以及相信富房经纪公司关于房源真实的承诺,且谢晓琳已经在富房经纪公司的居间服务下将房款支付给杨聚秀,故谢晓琳签署了《住房安置协议》。2014年6月,过了富房经纪公司承诺的拿房时间之后,谢晓琳多次找杨聚秀、富房经纪公司工作人员李俊,其称房子可能不够分,可能要等到三期才能给谢晓琳。2014年9月,谢晓琳询问李俊是否可以退房,李俊称可以退,但一直未果。谢晓琳于2014年11月才得知章小平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7月11日,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认定章小平诈骗谢晓琳等人共计861.9万元,判处:一、被告人章小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00元,二、对被告人章小平的违法所得给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该判决确认了谢晓琳因此所受损失为30万元。审理期间章小平被冻结422056.94元,谢晓琳至今未收到任何的退赔款项。该刑事判决已生效。谢晓琳认为,本案中富房经纪公司虽然没有与谢晓琳签订书面的居间合同,但富房经纪公司实际收取了谢晓琳支付的2万元中介费,双方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居间合同关系成立并且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居间人应当就订立合同的相关事实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其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富房经纪公司作为居间人在提供居间服务时明知安置房在五年内不能上市交易,也未对杨聚秀、章小平的身份和提供的房源进行核实,且作为专业房产经纪机构其应当知道房源是虚假的,但还极力促成谢晓琳参与购买,给谢晓琳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应当向谢晓琳赔偿相应损失并退换居间服务费。被告富房经纪公司辩称,1.谢晓琳在本案中没有诉权。(2015)成华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已认定章小平构成诈骗罪,章小平与杨聚秀共同诈骗谢晓琳的30万元由杨聚秀收取,谢晓琳的购房款已由生效的刑事判决作出的追缴退赔处理,谢晓琳已取得司法救济权,因此,谢晓琳不能再行申请司法救济。2.杨聚秀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已由公安机关进行立案调查。3.谢晓琳诉称的问题是李俊、魏欣等人的非职务行为造成的,其中谢晓琳提交的收据上加盖的“富房不动产武城店财务专用章”是伪造的,富房经纪公司申请对收据上的印章进行鉴定并移送公安机关作处理,同时请求法院将本案涉及的杨聚秀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公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章小平犯诈骗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2015)成华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查明:2012年以来,章小平采取隐瞒分得的拆迁安置房已出售的事实以及虚构能为他人购买成华区保和乡“兴城嘉苑”拆迁安置房的事实,使用伪造的《住房安置协议》,通过杨聚秀等房屋中介或他人介绍等方式诱骗本案原告谢晓琳等被害人签订购房协议,骗取被害人购房款861.9万元。其中:2013年7月,章小平通过虚构能为他人购买成华区保和乡“兴城嘉苑”拆迁安置房的事实,使用伪造的《住房安置协议》,通过杨聚秀、李俊等人介绍,从而诱骗被害人谢晓琳签订住房安置协议,由杨聚秀收取被害人谢晓琳购房款30万元,并由杨聚秀向被害人出具收条;在该案件审理期间,已经对章小平的银行存款422056.94元予以冻结。上述刑事判决认定:章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861.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判决:章小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对章小平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庭审中,富房经纪公司确认李俊系富房经纪公司天祥店的工作人员。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章小平、杨聚秀诈骗案立案侦查。2017年4月12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公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杨聚秀犯诈骗罪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刑事案件尚在审理中。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审查已经查明的事实,章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了本案原告及其他被害人的财物且已经被法院判决犯诈骗罪,杨聚秀因涉嫌诈骗罪被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而富房经纪公司工作人员李俊作为介绍人参与案涉房屋买卖过程,也涉嫌构成犯罪。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由本院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晓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的3050元,退还原告谢晓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鸿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覃雪梅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