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1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闫春邦与刘进宝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春邦,刘进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1民初258号原告:闫春邦,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青海省互助县人。被告:刘进宝,男,汉族,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原告闫春邦与被告刘进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春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进宝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为车辆司机,前往云南、新疆等地进行货物运输,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工资按月支付。2014年10月25日原告提供劳务完毕,但被告却只支付了部分工资,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2016年1月25日,原告再次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拖欠原告工资15000元,并承诺尽快给付,但被告并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刘进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车辆司机,前往云南、新疆等地进行货物运输,双方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工资按月支付。2014年10月原告提供劳务完毕,共计产生三个月工资18000元,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工资,尚有15000元劳务工资未付。在原告的再三追要下,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开车工资15000元,并承诺尽快给付,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劳务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工资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交2016年1月25日被告刘进宝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15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且证据相互关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被告刘进宝欠原告闫春邦劳务费的事实,由被告刘进宝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闫春邦要求由被告刘进宝给付劳务费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进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春邦劳务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刘进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永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杭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