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6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胡远彬、胡惠彬等与北京特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远彬,胡惠彬,北京特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门市银葵高尔夫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6188号原告:胡远彬,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胡惠彬,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竞忠、杨锦云,均系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特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一条31号合盛宾馆306室。法定代表人:傅永俊。委托代理人:谢漫,该公司员工。被告:江门市银葵高尔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北环路。法定代表人:萧德雄。委托代理人:索茂军、林达荣,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远彬、胡惠彬诉被告北京特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特石公司”)、江门市银葵高尔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银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远彬、胡惠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锦云,被告北京特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漫,被告江门银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达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远彬、胡惠彬诉称:被告北京特石公司承建被告江门银葵公司的江门银葵一期二号地块别墅及会所印象石安装工程。被告北京特石公司将以上别墅及会所印象石安装工程分包给两原告施工,并于2013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印象石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暂定为198万元,工程完工后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协议还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为每月进度款按本月完成工程造价的75%支付,初验合格后,北京特石公司支付两原告工程造价的80%。整体验收合格后应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两原告不仅按约定完成上述工程,并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地下室印象石安装,该部分工程增加工程款5万元。上述工程已于2014年11月全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北京特石公司只支付了123万元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两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北京特石公司支付两原告工程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江门银葵公司对被告北京特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印象石施工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两原告施工的江门银葵一期二号地块别墅及会所印象石安装工程总价、工程款支付方式等的约定及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等事实;4、转账支票,证明被告拖欠两原告工程款,而向两原告开具空头转账支票,两原告无法取得工程进度款的事实;5、照片,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6、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证明广州印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情况及谢丹、傅永俊系该公司股东的事实;7、印象石施工协议,证明两原告还承建被告关联公司广州印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分包的九龙湖国王酒店C区一期别墅印象石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九龙湖国王酒店C区一期7#楼至18#楼别墅印象石安装工程,合同价款84万元。施工过程中,两原告增项施工3#楼至6#楼印象石安装工程,增项工程款28万元,总工程价款112万元。本案中,被告通过谢丹、谢漫转账的款项并非全部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部分款项系用于支付九龙湖工程款。被告北京特石公司答辩称:我方的汇款记录不完善,但经我方初步统计已经支付194万元的工程款给两原告。对于两原告所主张的5万元增加工程我方不予确认,双方并没有对此协商好。我方认为涉案工程款加上另一个工程的总共拖欠两原告的工程款为20万元左右,本案所涉及工程款项欠款为4万元左右。被告北京特石公司对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汇款记录统计表、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qq邮件记录、工商银行明细信息、民生银行转账记录、建设银行转账记录、6228480088182433172账户的网银交易流水,证明已经支付194万元工程款。被告江门银葵公司答辩称:我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北京特石公司施工,仅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我方与两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2、涉案工程已经于2015年完工并结算,我方截至目前欠款为775299.94元;3、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花都法院”)早已在2015年8月14日因被告北京特石公司的另案纠纷通知我方需要协助法院执行,所以我方对涉案工程的欠款是用作协助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行,不能支付。综上,两原告请求我方对被告北京特石公司就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门银葵公司为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江门银葵公司的主体资格;2、江门市银葵高尔夫房地产开发一期项目二号地块43栋别墅及会所外墙印象石装修工程发包给北京特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与两原告之间并无关系;3、合同结算造价审核审定单;4、付款明细表(中信银行电汇凭证回单4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10份);上面证据3、4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完工结算,被告江门银葵公司截至之前欠付工程价款为775299.94元;5、(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455-2《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花都法院早已在2015年8月14日因北京特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另案纠纷通知江门银葵公司暂停支付工程款,江门银葵公司对目前欠付的工程款需协助该法院执行,不能支付;6、花都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花都法院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江门银葵公司收到花都法院的四份材料,要求被告江门银葵公司履行相应债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由被告北京特石公司作为甲方、原告胡远彬和胡惠彬作为乙方签订《印象石(CastStone)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的相关内容有: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一期项目二号地块别墅及会所印象石(CastStone)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在江门市五邑蒲葵高尔夫球会的基地内。3、承包范围为:①江门银葵一期二号地块别墅及印象石(CastStone)安装工程;②甲方提供印象石(CastStone)及密封胶,乙方负责除印象石(CastStone)以外直至安装完的辅材等均由乙方包工包料(乙方所用的辅材必须根据甲方指定的品牌及型号)。4、承包方式:安装工程专业承包。5、工期:按甲方通知。6、暂定总价为1980000元(包干总价)。二、付款方式:1、无预付款。2、每月进度款按本月度完成工程造价的75%支付(乙方申报后十五日内支付)。具体完成工程量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确认甲方申报的质量合格的工程量为计量依据。3、工程竣工后,由甲方组织乙方、监理方、业主方四方共同验收。初验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造价的80%,待整体验收合格后,监理方及业主方出具验收合格手续,甲方审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结算。双方最终结算按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结算工作完成,25天内支付乙方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保修款二年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保修款不计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前,两原告已组织人员对上述合同所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11月完工、验收和交付使用。两原告、被告北京特石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经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北京特石公司至今尚拖欠工程款650000元。另,被告江门银葵公司与被告北京特石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江门银葵高尔夫房地产开发一期项目二号地块43栋别墅及会所外墙印象石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江门银葵公司将江门市五邑蒲葵高尔夫球会基地内的一期项目二号地块43栋别墅及会所外墙印象石装修工程发包给北京特石公司进行施工,约定工程暂定总价为12485715.46元,工程款的支付按施工阶段分别支付:合同签订后十五天内支付10%的预付款;待施工图纸深化完成,并确定大样、开始开模具等工作时,再支付10%;每月进度款按本月度完成工程造价的50%支付(北京特石公司申报后十五天内支付)。具体完成工程量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确认的质量合格的工程量为计算依据;单栋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造价的95%。工程结算金额的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后经江门银葵公司同意,北京特石公司提交工程付款申请,由江门银葵公司审核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保修金余款。该合同并约定未经江门银葵公司书面同意,北京特石公司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北京特石公司与两原告签订的《印象石(CastStone)施工协议》并没有取得江门银葵公司的书面同意。截至本案纠纷发生时,江门银葵公司尚欠775299.94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北京特石公司。另,花都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4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江门银葵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继续暂停支付款项给北京特石公司(662万元为限,超过部分可以正常支付)。2017年3月23日,花都法院向江门银葵公司发出(2017)粤0114执102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江门银葵公司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不得向北京特石公司清偿其所欠北京特石公司所负的债务,而应于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清偿或交至花都法院,由法院转付给申请执行人。而截至本案审理终结,江门银葵公司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依花都法院的相关通知书,以其所欠北京特石的工程款向花都法院或申请执行人履行相关义务。本院认为:涉案的江门银葵高尔夫房地产开发一期项目二号地块43栋别墅及会所外墙印象石装修工程,实为装饰装修工程,原告胡远彬、胡惠彬为自然人,没有从事经营装饰装修工程活动的资质,其就涉案装修工程项目主张的合同为承揽合同,故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两原告承揽涉案合同虽未取得江门银葵公司的书面同意,但江门银葵公司、北京特石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1月完工,并经检验合格后交付使用,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两原告在完成相关工程后依法取得向被告北京特石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北京特石公司至今尚拖欠两原告工程款650000元,依法应当承担向两原告继续履行支付所欠工程款的义务,并应承担两原告因其拖欠工程款所导致的损失。因此,两原告请求被告北京特石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欠款的金额应以650000元认定为准。对于被告江门银葵公司是否应对北京特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江门银葵公司至今尚拖欠北京特石公司工程款775299.94元,亦没有证据显示其已按照花都法院的通知向花都法院或相关申请执行人履行了相关的债务,故应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北京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特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所欠款项6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胡远彬、胡惠彬。二、被告江门市银葵高尔夫有限公司在其欠付被告北京特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775299.94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北京特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京特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门市银葵高尔夫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7020元,由原告胡远彬、胡惠彬负担3191元,被告北京特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华理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人民陪审员 崔显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绮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