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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江西上高上甘山水泥有限公司与喻伟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上高上甘山水泥有限公司,喻伟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667号原告:江西上高上甘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上甘山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77238290XL。法定代表人:晏锦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喻伟生,男,1977年4月7日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泉安,江西省宜丰县棠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江西上高上甘山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喻伟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上高上甘山水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黄敏,被告喻伟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泉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上高上甘山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13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被告在原告公司赊购水泥,尚欠货款61300元。对此尚欠的水泥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被告多次承诺付清,但被告均未履行承诺,由此影响了原告企业资金的周转,给原告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带来的困难。为此,原告为解企业资金周转的困难,早日收回被告拖欠的货款,特具状起诉。被告喻伟生辩称: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原告销售的水泥不符合国家标准,质量不合格造成水泥路面出现麻面的现象,且没有提供水泥质检单,造成被告工程款几十万无法收回,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合法律依据。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2、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关系,被告尚欠水泥款61300元。经与被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后才能确认;第二组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存在异议,因为原告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证明一份,证明工程款尚有40多万没有收到,没有收到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施工路面质量不达标;2、证人付某、邹某证明各一份及施工路面照片三张,证明因使用原告提供的水泥导致施工路面质量不达标。经与原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三性提出异议,应提供承包合同证明其双方关系,即使有也不存在合法性,因个人无资质承揽该工程,且与本案不任何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三性提出异议,作为证人应到庭出庭作证,并不具备不能出庭的缘由,且证人不具备证明水泥质量存在问题的资质,照片三性提出异议,照片拍摄地、时间不明,照片反映的路面状况产生原因不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包宜丰县茜坑至大源公路水泥硬化工程,施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通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3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9日出具了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导致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与被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销售的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合法的买卖行为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1300元有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清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因原告销售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尚有40多万工程款无法收回,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庭审中,被告未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销售的水泥确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归属被告,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支付货款61300元的利息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喻伟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三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江西上高上甘山水泥有限公司货款61300元并承担其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计币665元,由被告喻伟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池庚二0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付时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