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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魏东勤与魏秋菊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东勤,魏秋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1826号原告:魏东勤,女,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魏秋菊,女,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魏东勤与被告魏秋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豫1627民初1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魏东勤的起诉。原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4日作出(2017)豫16民终1206号民事裁定,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7民初12号民事裁定,指令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又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东勤、被告魏秋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东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太康县××镇××街××几十年,路名曾变更过大同街、大同路,门牌也经多次变更。原告的房屋于2004年11月22日经太康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太康县城关镇字第00××59号房屋使用权证。2016年12月上旬,原告翻建房屋时,被告百般阻止原告建房施工。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魏秋菊辩称,原告居住的房产是我母亲所遗留的,当时原告多次恳求我们姊妹三人把房产让给原告,我们姐妹三人虽然不太情愿,还是将我们母亲的房子让原告居住,当时姐妹四人共同达成有协议,房屋如果有所变动,由姐妹四人商量,魏东勤不能自作主张卖房。但是,原告没有与任何人协商,先与邻居换地皮,后来把房子扒掉,是原告没有遵守协议约定,违约在先,本被告不让原告建房,不属于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是要求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协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东勤与被告魏秋菊系姐妹关系。原、被告共姊妹四人,分别为老大魏霞、老二被告魏秋菊,老三魏东勤,老四魏东玲。原、被告发生争议的房屋位于太康县城关镇××街××号。2016年12月份,原告在拆旧房建新房时,被告魏秋菊以原告魏东勤建房没有与四姐妹商量,违背四姐妹协议中原告居住的房屋如果有变动由姐妹四人共同商量的约定为由阻止原告建房。原告于2017年1月3日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豫1627民初12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魏东勤提交的太康县城关镇字第00××59号房屋使用权证所对应的房屋已经被拆除,没有提交相关的土地权属证书以证明其对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为由,驳回原告魏东勤的起诉。魏东勤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4日作出(2017)豫16民终1206号民事裁定,认为魏东勤虽然没有提交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证,但2004年11月27日太康县人民政府给魏东勤颁发了太康县城关镇字第00××59号房屋使用权证,虽然该房产因翻建被拆除,但仍与该房屋坐落下的土地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魏东勤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理由成立,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7民初12号民事裁定,指令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案在二审期间,被告魏秋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太康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太康县城关镇字第00××59号房屋使用权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豫16行初72号行政判决,驳回魏秋菊的诉讼请求。该行政判决书已生效,该行政判决并确认了如下事实:该房屋原为原告与其母亲张云兰在1989年共同所建,并共同居住。1990年4月20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为张云兰颁发了太房字第××号房屋使用权证。原、被告的母亲张云兰去世后。2003年10月21日,被告魏秋菊出具证明,内容为:坐落在城关镇××街××号的房地产一处,确系我母亲和我三妹魏东勤于1989年共同所建,现我母亲已病故,我自愿放弃对上述房地产的继承权,本人应得份额愿意无偿赠与魏东勤所有,空口无凭,立字为据,永不反悔。老大魏霞、老四魏东玲也于2003年3月29日分别出具内容基本相同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内容为:坐落在城关镇××街××号的房地产一处,是我母亲所留遗产,现我母亲已病故,我愿意把此处房产留作三妹居住,允许我母亲的户主转让魏东勤所有,空口无凭,立字为据。2003年12月25日,四姐妹签署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母亲张云兰的宅基房产有三女儿魏东勤以及儿孙永久居住,如果有变动有姐妹四人共同商量,魏东勤不能自作主张卖房。2004年11月19日,原告魏东勤与被告魏秋菊及案外人魏霞、魏东玲持三份书面证明到太康县房地产交易所,在申请赠与房地产登记表中的赠与书栏内签字确认并将争议房产无偿赠与原告魏东勤,太康县人民政府经审核,现场面积测绘,并将房屋建筑面积从原来的126.67平方米修正为91.09平方米,占地面积163.18平方米。2016年12月份,魏东勤在扒旧房建新房的过程中,魏秋菊出面阻止建房。另查明,2004年11月22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魏东勤颁发了太康县城关镇字第00××59号房屋使用权证。太康县人民政府在为原告魏东勤颁发房屋使用权证时,将房产坐落位置由原来的位于太康县城关镇××街××号变更为大同街41号。上述事实有国有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协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6民终1206号民事裁定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6行初72号行政判决书、申请赠与房地产登记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04年11月19日,原告魏东勤与被告魏秋菊及案外人魏霞、魏东玲持被告魏秋菊及案外人魏霞、魏东玲出具的三份书面赠与证明到太康县房地产交易所进行房地产变更登记,被告魏秋菊及案外人魏霞、魏东玲在申请赠与房地产登记表中的赠与书栏内签字,确认被告魏秋菊及案外人魏霞、魏东玲将享有继承母亲房地产份额赠与原告魏东勤。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22日为原告魏东勤颁发了太康县城关镇字第00××59号房屋使用权证。原告对该房产即获得了全部所有权,原告有权对该房屋拆除重建。原告魏东勤与被告魏秋菊及案外人魏霞、魏东玲于2003年12月25日签署的协议不能对抗她们出具的无偿赠与证明和在太康县房地产管理所签署的赠与书,自被告将其所应当继承的份额无偿赠与原告并将该房地产变更登记为原告魏东勤后,被告魏秋菊以要求原告履行协议中房屋如有变动由姐妹四人商量的约定为由,阻止原告对旧房拆除重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秋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权、不得妨害原告魏东勤行使在其持有太康县城关镇字第00××59号房屋产权证对应占地面积范围内行使建房施工的权利;二、驳回原告魏东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魏秋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滑德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00不予以过大同街、大同路,名书记员韩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