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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3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周某与赵某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赵某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03民初2423号原告周某,女,,住葫芦岛市。被告赵某,男,,住葫芦岛市。原告周某诉被告赵某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儿的姓名为赵某某,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赵某某是原、被告的婚生女儿。2000年底,因被告及其家人嫌弃原告生女儿,把原告撵出家门,且不让原告见孩子。2001年6月,原告被迫离婚。在离婚时法院经调查取证,因被告下岗每月235元,判决原告给被告每月子女抚养费5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申请执行,执行后我一直给抚养费,但被告一直不让看孩子。直到2005年6月给抚养费前,我再次看到孩子,已时隔五年,我见到孩子已经无法确认是否是自己所生的那个孩子,也是从那时起我知道孩子改名为赵书祺。但是孩子的父亲拒绝告诉孩子我是她的妈妈,还让孩子和我叫阿姨。因无法证明孩子为我亲生,我自2004年不再支付抚养费。2015年7月,赵某到法院要求我增加抚养费,当庭我提出对孩子的身份有质疑。故在二审的时候,我与赵某某做了亲子鉴定,结果为赵某某与我为母女关系。既然孩子是我所生,我就得维护作为母亲的合法权益。孩子的父亲是原告与被告离婚后5年内这段时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去公安局户籍部门给女儿改的名字。《婚姻法》第16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一般而言,子女出生后,其姓名是经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的,因此孩子姓名的变更,也应由父母双方协商一致。父母离婚,任何一方无权擅自变更孩子的姓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的有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者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离婚后孩子改姓名,是一个不大不小的问题,既涉及到传统观念,也涉及到父母对孩子的权利义务问题。因此,原告要求恢复其女儿原姓名赵某某,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本条规定,仅规定了”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而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更改女儿的姓氏为其继母的姓氏,故本案不适用以上法条。同时本案为姓名权纠纷案件,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故姓名权纠纷案件的原告应为原告自己的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提起的诉讼,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更改其女儿的姓名,且原被告的女儿以书面形式表示其本人不同意更改其姓名,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0元(已减半),全部退回原告周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浩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怡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