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阳泉市郊区义井镇卫生院与杨升昶、阳泉市精神康宁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泉市郊区义井镇卫生院,杨升昶,阳泉市精神康宁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郊区义井镇卫生院,住所地阳泉市。法定代表人:蔺旭东,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升昶,男,194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翟吉明,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阳泉市精神康宁医院,住所地阳泉市。法定代表人:蔺旭东,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泉市郊区义井镇卫生院(以下简称义井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杨升昶、原审被告阳泉市精神康宁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311民初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义井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被上诉人杨升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翟吉明,原审被告阳泉市精神康宁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义井卫生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要求明确双方法律关系的诉请,一审法院直接定性为劳动关系,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由员工自己缴纳,单位不缴纳,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现在还未解除,加重了上诉人的用工责任,而且违反法律规定;3、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用工关系应为劳务关系,一审支持被上诉人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并支付赔偿金错误。杨升昶辩称,1、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客观事实。双方之前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且至今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没有中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已经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给答辩人办理了工资卡发放工资,荣誉证书,一审中上诉人也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从工资表可看出答辩人是全日制就业人员,而非上诉人所称的灵活就业人员。2、上诉人认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属于理解错误。因为答辩人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没有领取退休工资,所以双方存在的不是劳务关系,更不是雇佣关系。上诉人明知答辩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没有终止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阳泉市精神康宁医院述称,与义井卫生院的上诉意见一致。杨升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为原告补发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低于国家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30348元,并加付50%的赔偿金15174元;2、判令二被告按工资的6%、时间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止赔偿未缴纳医疗保险造成的损失28618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所造成的损失,起算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起算,损失数额按月赔偿,每月赔偿损失1620元,该赔偿金在给付过程中应当按照劳动部门确定的与原告同类别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幅度进行调整。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如下:1、原告杨升昶自1988年1月至今在被告阳泉市郊区义井镇卫生院从事维修、保管工作。200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阳泉市郊区义井镇卫生院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至今,双方未再签订任何书面合同。2、2016年11月8日,原告向阳泉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⑴、二被告为原告补发低于国家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30348元,并加付50%的赔偿金15174元;⑵、二被告赔偿原告未缴纳医疗保险造成的损失28618元;⑶、二被告赔偿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所造成的损失,起算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起算,损失数额按月赔偿,每月赔偿损失1620元,该赔偿金在给付过程中应当按照劳动部门确定的与原告同类别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幅度进行调整,至申请人死亡止。2016年11月14日,阳泉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已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阳郊劳人仲不字(2016)第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在案。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原告于2007年1月1日与被告阳泉市郊区义井镇卫生院签订了劳动合同,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针对原告主张的其还与被告阳泉市精神康宁医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阳泉市精神康宁医院不予认可。2、原告2007年7月26日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与被告阳泉市郊区义井镇卫生院均没有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仍在被告阳泉市××区卫生院处继续工作,被告阳泉市郊区义井镇卫生院也继续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存折显示,其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实发工资63602.98元;2010年全年及2016年8月1日以后的工资没有记录。4、针对原告主张被告阳泉市郊区义井镇卫生院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升昶于2007年1月1日与被告阳泉市郊区义井镇卫生院签订的劳动合同可证实其与被告阳泉市郊区义井镇卫生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阳泉市郊区义井镇卫生院作为用工主体,依法应承担用工责任。鉴于原告不能提供其与被告阳泉市精神康宁医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故被告阳泉市精神康宁医院依法不承担用工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原告虽于2007年7月26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与被告阳泉市郊区义井镇卫生院均没有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也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仍继续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阳泉市郊区义井镇卫生院也继续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与被告阳泉市郊区义井镇卫生院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之规定,原告向被告阳泉市郊区义井镇卫生院提供了劳动,被告阳泉市郊区义井镇卫生院应向原告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原告提供的工资存折及同事王益福的工资明细证实,2011年至2016年期间两人的收入明显不一致,故原告主张按王益福的实发工资计算自己的实发工资,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2007年至2010年实开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对原告此期间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工资标准应按2016年7月实开工资1224.13元为标准来计算。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实发工资为69723.63元,而此期间阳泉市最低收入标准总计为94540元,即被告阳泉市郊区义井镇卫生院应支付原告差额工资24816.37元。原告主张被告阳泉市郊区义井镇卫生院按50%计算加付赔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请,即被告阳泉市郊区义井镇卫生院应支付原告加付赔偿金12408.19元。原告主张被告阳泉市郊区义井镇卫生院赔偿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所造成的损失之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因原高与被告阳泉市郊区义井镇卫生院至今的劳动关系至今尚未解除,故原告主张被告阳泉市郊区义井镇卫生院赔偿社会保险、养老保险损失之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阳泉市郊区义井镇卫生院赔偿未缴纳医疗保险所造成的损失之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法也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上述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泉市郊区义井镇卫生院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升昶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低于国家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24816.37元,并支付加付赔偿金12408.19元;二、驳回原告杨升昶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义井卫生院与杨升昶于2017年1月1日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且合同期满后至今杨升昶一直在义井卫生院工作的事实客观存在。虽义井卫生院辩称杨升昶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用工关系应为劳务关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杨升昶既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不能依法适用按劳务关系处理的情形,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确认能否支持杨升昶诉讼请求的前提。关于义井卫生院认为不应按劳动者标准支付低于国家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及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逾期不支付的,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杨升昶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了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对杨升昶要求义井卫生院支付工资差额部分并加付50%赔偿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义井卫生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义井卫生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丽琴审判员 谷守乾审判员 王保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俊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