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彭长财与李云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长财,李云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528号原告:彭长财,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俊,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原告彭长财与被告李云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长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长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321301.7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李云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及时便利店对开时,与彭长财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彭长财、李云俊受伤及车辆损坏后果。上述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认定,彭长财、李云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彭长财被送往中山市凤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2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2016年12月18日,广东华医大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评定彭长财分别构成七级、九级、十级伤残。现彭长财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李云俊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治疗过程、伤残等级等事实,彭长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李云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彭长财诉求的赔偿项目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32931元。门诊医疗费按票据核算共计1236.6元,住院按金按票据共计40000元,中山市凤人民医院欠费通知书证明尚欠费91694.4元,合计医疗费132931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住院152天,按100元/天计算,计15200元;3.营养费5000元。彭长财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该项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27360元。1人陪护,住院152天,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工一般劳动报酬130元/天,计19760元;5.误工费27300元。住院152天,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累计误工182天。按彭长财提交银行流水显示的事故前一年平均工资3981.91元/月计算,计24156.92元;6.交通费2000元。根据彭长财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7.残疾赔偿金298911.92元。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0年,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计算43%,计298911.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彭长财因本次事故导致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21500元;9.鉴定费1800元。按票据核算,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结合彭长财提交并保证真实的证据,本院确认彭长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16059.84元。李云俊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实际支配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赔偿责任。彭长财主张李云俊对其全部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即李云俊应当赔偿彭长财的损失为309635.9元(516059.84元×60%)。综上所述,彭长财诉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李云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09635.9元给原告彭长财;二、驳回原告彭长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0元,减半收取计3060元,由彭长财负担111元,李云俊负担2949元(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彭长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岑广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