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廖明超与谭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明超,谭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778号原告:廖明超,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宝兴县。被告:谭军,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原告廖明超与被告谭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明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谭军立即给付劳务费29,5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谭军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谭军承揽了中国联通公司的基站修建项目,廖明超先后在其承揽的中里基站、上里基站、香花基站提供劳务,口头约定劳务费按200元/天结算。工程完工后,谭军于2014年11月14日与廖明超进行了结算,确认谭军欠廖明超劳务费43,956元。此后,经廖明超多次催收,谭军支付了部分劳务费,至今尚欠29,564元未给付。谭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廖明超围绕本案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信息、欠条两组证据。经审查,廖明超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廖明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谭军承包了中国联通公司的基站修建工程,并组织廖明超在该其承包的中里基站、上里基站、香花基站工程中施工,从事背砖、搭架、泥工等劳务。2014年11月14日,谭军与廖明超就三个基站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当日,谭军分别向廖明超出具了三份欠条,载明谭军欠廖明超劳务费共计43,956元。廖明超陈述谭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及中国联通公司代谭军垫付劳务费,现谭军尚欠廖明超29,564元未付。本院认为,谭军组织廖明超在工程中从事具体施工工作,应向廖明超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因谭军出具的《欠条》载明其尚欠廖明超43,956元未付,廖明超自认谭军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实际欠款29,564元,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谭军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剩余的29,564元,故对廖明超要求谭军支付29,5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谭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谭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廖明超支付劳务费29,5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谭军负担。此费廖明超已经垫付,由谭军在本案执行时一并给付廖明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漆喜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