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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3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严爱琴与被告孙双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爱琴,孙双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345号原告:严爱琴,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安,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双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小龙,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爱琴与被告孙双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朝晖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爱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安、被告孙双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爱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万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12月16日,被告因需要归还其在麦积区西坪信用社贷款,从原告处借款13万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孙双成辩称,首先,被告在西坪信用社从未有大额贷款;其次,原告不能证明借款的资金来源及款项交付过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间,被告孙双成为投资开办液化气站,以他人名义从麦积区西坪信用社办理了贷款。2003年12月16日,因需要归还到期贷款,��原告处借款13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到严爱琴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归还西坪信用社贷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贷款人高富存证言、原、被告间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均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被告孙双成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明确注明借款用于归还西坪信用社贷款。��审中,被告以其在西坪信用社没有贷款,所以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提出抗辩。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孙双成因归还贷款,向原告严爱琴借款事实成立,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孙双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爱琴归还借款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孙双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朝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晨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