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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雪梅与孙利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梅,孙利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2111号原告:李雪梅,女,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孙利宾,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原告李雪梅与被告孙利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96元、误工费4332元、护理费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116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经南墅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没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利宾与原告李雪梅系叔嫂关系,两家土地相邻,因李雪梅将两家土地的界石扔了,双方于2016年6月16日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致李雪梅头部受伤。李雪梅受伤后,在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5958.91元。出院后莱西市人民医院出具医嘱,建议李雪梅休治共计八个周。从莱西市人民医院出院后,李雪梅曾去莱阳市中医医院、莱州市郭家店卫生院诊治。上述事实,由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系叔嫂关系、种地的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对家庭纠纷、相邻纠纷,本着善意协商解决,双方均未如此,结果发生争执,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斟酌本案情形,对造成的后果,被告采取的解决问题的方式不对,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关于赔偿金额,本院认为,1.原告从莱西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又先后到莱阳市中医医院、莱州市郭家店卫生院诊治,而没有转院、转诊证明,故对其在该两处医院的治疗行为不予支持。2.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50元,过高,根据其就医的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据此,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595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532元(76元/天×7天),误工费4788元(76元/天×63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1618.91元,应由被告孙利宾赔偿70%,为8133.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利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雪梅支付赔偿金8133.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元,由被告负担25元,原告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正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