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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永康市铖利涵工贸有限公司、佛山市原朴宅配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永康市铖利涵工贸有限公司,佛山市原朴宅配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9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永康市铖利涵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蓝天路9号内第5幢。法定代表人:吕美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北京市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原朴宅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招大村招北村民小组元尾(土名)(吕兆佳厂房5)。法定代表人:陈红英,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永康市铖利涵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铖利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原朴宅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朴宅配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4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铖利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商标转让协议的签订并非铖利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生效条件,应当撤销。1.铖利涵公司的公章由专人保管,使用公章需申请并备案,在铖利涵公司的用章备案中并无签署涉案协议的盖章备案。涉案商标转让协议至今未得到铖利涵公司的追认。2.在协议上签字的黄天法并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黄天法亦没有取得铖利涵公司的授权。3.涉案协议中约定的收款账户是黄天法个人账户,铖利涵公司并未从中获得任何收益。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已裁定涉案商标转让不予核准,故根据涉案协议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及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铖利涵公司退还商标转让费,合同终止。二、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合同相对方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原朴宅配公司明知铖利涵公司不可能转让或许可使用涉案商标且明知黄天法无权代理,仍与黄天法签订协议,主观上不具有善意。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铖利涵公司虽否认委托黄天法签订涉案商标转让协议,但黄天法原为铖利涵公司的股东,且与铖利涵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美祯系夫妻关系,其在签订涉案协议的过程中还出示了铖利涵公司的营业执照原件、涉案商标注册证原件、商标转让证明原件、吕美祯身份证原件等与铖利涵公司具有密切关系的重要文件,并在涉案协议上加盖了铖利涵公司的公章。因此,基于黄天法的铖利涵公司原股东身份、其与铖利涵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夫妻关系以及本案存在转让协议、铖利涵公司营业执照原件、涉案商标注册证原件、铖利涵公司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本院认为原朴宅配公司有理由相信黄天法有代理权,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表见代理成立,并确认涉案商标转让协议有效正确。铖利涵公司虽主张原朴宅配公司明知黄天法无权代理,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至于商标局对涉案商标转让不予核准的原因则在于原朴宅配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商标局依据法院作出的裁定予以冻结,并非如铖利涵公司所述涉案商标的转让不能继续履行。综上,铖利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永康市铖利涵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侯 洁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