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良春与曾顺兰、尹海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春,曾顺兰,尹海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364号原告:李良春,男,汉族,1962年10月23日出生,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李邵路,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顺兰,女,汉族,1966年3月27日出生,住邵东县。被告:尹海宏,男,汉族,1965年9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曾顺兰之夫。原告李良春与被告曾顺兰、尹海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邵路、被告尹海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顺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春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夫妇以在贵州投资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当天通过银行向被告转帐支付100万元,被告曾顺兰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月息三分,借期十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在2016年2月8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95万元,尚欠本金421000元及2017年1月21日前的利息159980元未还。因二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1000元,利息159980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月息2%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海宏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借款100万元属实,但原告诉请被告尚欠借款本息金额与实际不符,被告借款后已偿还了100万元本金及5万元利息,即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通过王坚巨的账户偿还了60万元;2015年4月13日通过王坚巨的账户偿还了30万元;另2015年4月13日向王坚巨借款10万元并通过王坚巨的账户偿还了10万元,为此被告还支付了1万元的利息给王坚巨;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过高,月利率不得超过2%,计算利息的方法应根据先本后息予以计算;该借款系被告曾顺兰所借,被告尹海宏并不知情,不应由被告尹海宏偿还。综上,请求法院酌情判决。被告曾顺兰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曾顺兰以投资项目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李良春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通过王玉华汇款至王坚巨的账户上偿还原告60万元,2015年4月13日通过王玉华汇款至王坚巨的账户上偿还原告10万元,2015年4月13日通过尹桂才汇款至王坚巨的账户上偿还原告20万元,2016年2月8日被告尹海宏转账支付偿还借款利息5万元,余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信息资料、借据、汇款凭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未明确本息具体金额的,应根据先息后本的顺序予以计算。经核定,原告的合法本息分段计算如下:1、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共计9个月零27天,利息为198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已支付60万元,扣除应付利息198000元,超出部分402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冲抵。冲抵后的借款本金为598000元;2、借款本金598000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共计1个月零24天,利息为21528元,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支付300000元,扣除应付利息21528元,超出部分278472元应在借款本金中冲抵。冲抵后的本金为319528元;3、借款本金319528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共计1年零9个月零7天,利息为135692.9元,被告于2016年2月8日支付利息50000元,被告尚欠利息85692.9元。经计算,截止2017年4月21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19528元,尚欠借款利息85692.9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月21日止,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319528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涉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辩称其于2015年4月13日向王坚巨借款10万元并通过王坚巨的账户偿还给了原告,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未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顺兰、尹海宏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良春借款本金319528元、利息85692.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止,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3195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良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09元,由原告李良春负担2907元,被告曾顺兰、尹海宏负担6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赵霞辉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颜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