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姚元方、徐洪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元方,徐洪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孙成银,嘉兴粮油副食品市场兴隆面粉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元方,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洪彦,女,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凯峰,浙江安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浙江安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嘉兴经济开发区中环西路与洪兴西路交叉口苏银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49841864H。主要负责人:吴永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刚,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成银,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粮油副食品市场兴隆面粉店。营业场所:浙江省嘉兴市中环南路与320国道交叉口西侧粮油市场B区53-54号。经营者:胡万据,男,汉族,1973年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凤台县。上诉人姚元方、徐洪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嘉兴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孙成银、嘉兴粮油副食品市场兴隆面粉店(以下简称兴隆面粉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6)浙0411民初4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元方、徐洪彦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凯峰,上诉人中华财险嘉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刚,被上诉人孙成银,被上诉人兴隆面粉店经营者胡万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元方、徐洪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姚敏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姚敏一直只身在外打工,先在南京,接着在上海,最后在嘉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一审时,姚元方、徐洪彦未能提供证据,故一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了死亡赔偿金。现已取得部分姚敏之前工作和收入的证据,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中华财险嘉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兴隆面粉店、孙成银承担原审核定赔偿款的10%计22281.57元;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中华财险嘉兴公司一审中已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投保单、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等,均已由兴隆面粉店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其中免责条款已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发时孙成银驾驶的车辆超载、机件不符标准,属于免责条款约定范畴,该免赔率10%是绝对免赔率,属不计免赔险责任免除范围,与车辆是否投保不计免赔险并无直接关联;中华财险嘉兴公司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加扣10%免赔率。一审法院以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中华财险嘉兴公司未尽合理的说明义务为由,未支持中华财险嘉兴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加扣10%的抗辩主张,属认定事实错误。针对姚元方、徐洪彦的上诉请求,中华财险嘉兴公司、兴隆面粉店、孙成银均答辩称,姚元方、徐洪彦在二审中虽提交了火锅店出具的证明、工资单等,但真实性难以确认,故其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姚元方、徐洪彦的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中华财险嘉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姚元方、徐洪彦、兴隆面粉店、孙成银均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中华财险嘉兴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姚元方、徐洪彦起诉请求: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计617683元,由中华财险嘉兴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由孙成银、兴隆面粉店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18日14时19分许,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胜利路新永联路口西侧处,姚敏驾驶电动车后载叶小妹,沿新永联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胜利路新永联路口,实施左转弯后沿胜利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并往胜利路北侧非机动车道靠拢时,与孙成银驾驶的浙F×××××号车沿胜利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过程中发生刮擦,致使电动车倒地,姚敏被碾压,造成车辆损坏,叶小妹受伤、姚敏受伤并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载明:姚敏逆向行驶、违反规定载人、未按规定借道通行,孙成银驾车超载、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处置不当,两人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叶小妹无责任。浙F×××××号车在中华财险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姚敏出生于1995年10月9日,为江苏省睢宁县官山镇黄圩村居民,姚元方、徐洪彦系姚敏父母,支出处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兴隆面粉店垫付费用50000元。孙成银系兴隆面粉店雇佣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姚元方、徐洪彦主张死亡赔偿金874280元。因姚敏为农村居民,姚元方、徐洪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或工作,故根据2015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1125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22500元(21125元/年×20年),对姚元方、徐洪彦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姚元方、徐洪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姚敏死亡,使姚元方、徐洪彦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应予以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关于商业三者险中是否应扣除10%的免赔率。浙F×××××号车在中华财险嘉兴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且中华财险嘉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合理的说明义务,故对中华财险嘉兴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0%免赔率的意见不予支持。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姚元方、徐洪彦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250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丧葬费258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81359.5元。因浙F×××××号车在中华财险嘉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500000元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孙成银为履行职务行为,孙成银与姚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中华财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姚元方、徐洪彦损失,超出部分按照6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由中华财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姚元方、徐洪彦各项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71359.5元,由中华财险嘉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222815.7元(371359.5元×60%),共计332815.7元。因兴隆面粉店已支付姚元方、徐洪彦50000元,姚元方、徐洪彦不应获得重复赔偿,故应从中华财险嘉兴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即中华财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姚元方、徐洪彦各项损失282815.7元,兴隆面粉店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与中华财险嘉兴公司进行结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财险嘉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姚元方、徐洪彦各项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82815.7元;二、驳回姚元方、徐洪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4元,由姚元方、徐洪彦负担844元,由兴隆面粉店负担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在二审中,中华财险嘉兴公司、孙成银、兴隆面粉店未提交新的证据;姚元方、徐洪彦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兴街道金品福火锅店出具的证明1份、《前厅工资》表格七份,嘉兴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工资清单一份,以证明姚敏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24日期间,先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兴街道金品福火锅店、嘉兴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中华财险嘉兴公司质证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兴街道金品福火锅店出具的证明、《前厅工资》表格,嘉兴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清单,真实性均难以确认,故不予认可。兴隆面粉店、孙成银的质证意见与中华财险嘉兴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证意见:姚元方、徐洪彦在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中华财险嘉兴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各一份。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2.《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七条为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责任免除范围,其第三项载明,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的免赔金额,属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尾部系“投保人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已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本人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并已知悉《投保单》上的特别提示内容,同意接受上述条款…”。兴隆面粉店在投保人处盖章。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二、车辆超载发生交通事故,中华财险嘉兴公司可否据此加扣10%的免赔率。关于争议焦点一。姚敏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姚元方、徐洪彦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姚敏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姚敏在事发前一年内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姚元方、徐洪彦关于姚敏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孙成银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事实,而超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的禁止性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兴隆面粉店与中华财险嘉兴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可以认定,超载为中华财险嘉兴公司可以加扣10%免赔率的事由,且该条款中华财险嘉兴公司已经作出字体加黑加粗的提示,因此,该免责条款依法对兴隆面粉店与中华财险嘉兴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再者,中华财险嘉兴公司提交的《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七条第三项明确载明,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的免赔金额,属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兴隆面粉店声明保险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并盖具公章。本案中华财险嘉兴公司依约可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的赔偿责任。故中华财险嘉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付姚元方、徐洪彦合计371359.5元×60%×(1-10%)=200534.13元,兴隆面粉店系孙成银的雇主,对孙成银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他人损害,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即兴隆面粉店应赔偿姚元方、徐洪彦371359.5元×60%×10%=22281.57元。事故发生后兴隆面粉店已赔付姚元方、徐洪彦50000元,多付了50000元-22281.57元=27718.43元,该款应首先在姚元方、徐洪彦可获得的商业三者险理赔款中相应予以扣减,故中华财险嘉兴公司实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付姚元方、徐洪彦200534.13-27718.43元=172815.7元。中华财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姚元方、徐洪彦各项损失282815.7元,兴隆面粉店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与中华财险嘉兴公司进行结算。故中华财险嘉兴公司关于其应加扣10%免赔率,兴隆面粉店应承担赔偿款22281.57元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认为中华财险嘉兴公司不能扣除10%免赔率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鉴于扣除兴隆面粉店的垫付款后,中华财险嘉兴公司应赔付给姚元方、徐洪彦的款项仍为282815.7元,故其要求撤销原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姚元方、徐洪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中华财险嘉兴公司的上诉请求虽部分成立,但鉴于原审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91元,由上诉人姚元方、徐洪彦负担348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17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帅国珍审判员 杨 剑审判员 舒珊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