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曲宗续与王雄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宗续,王雄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2693号原告:曲宗续,男,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湖北省楚商集团华商研究院主任助理,户籍住址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舟,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雄东,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原告曲宗续与被告王雄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宗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雄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宗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被告在荆州市××园林东路维多利亚停车场的经营活动,借款期限一年;被告自借款之日起一年内分12期偿还全部借款,前十个月每月还款8000元,最后两个月每月还款10000元,并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同时,被告承诺给予原告其经营的停车场20%的干股作为回报,且享受每年的收益分红。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从2014年12月至1月期间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借款119000元。但被告收到该款后,既未按期偿还借款,也未向原告支付其收益分红。在原告索要借款的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内容为:被告于2014年借原告100000元加工程50000元,从2016年4月起承诺每月还款至少1000元,并有义务对经手借给刘正华的100000元进行追要。但被告事后也未按照承诺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王雄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原告曲宗续与被告王雄东签订一份《借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给被告,用于荆州市××园林东路维多利亚茶楼停车场的经营活动;借款期限一年;被告自原告借款之日起,一年内分12期完成还款,前十个月每月还款8000元,最后两个月每月还款10000元,款打至原告指定账户(开户名:曲宗续,账号:62×××7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水厂路支行);被告给予原告其停车场20%的干股作为回报,享受每年的经营收益分红。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在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共计付款119000元,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19000元,余款未按照约定支付。在原告向被告催款的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注明:我王雄东于2014年借曲宗续100000元加工程50000元,从本月2016年4月起承诺每月还款至少1000元;有义务对经手借给刘正华的100000元进行追要。但事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作协议书》、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王雄东出具的还款承诺,可以确认被告在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共计向原告借款119000元,也可以认定被告在2016年4月8日前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19000元,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雄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曲宗续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雄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庆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 晶 来源:百度搜索“”